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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1001
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75 年 0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5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1275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畜犬管理,預防狂犬病發生,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登記、野犬毒殺焚化等事項,由臺北市家畜衛生檢 驗所(以下簡稱檢驗所)辦理之。 二、野犬捕捉及畜犬污染環境之取締清理事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之。 三、畜犬傷人或妨害安寧、宰殺畜犬及販賣犬肉取締事項,由本府警察局辦理之。
  • 第 3 條
    為預防狂犬病之發生,檢驗所應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施行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 預防注射及登記,必要時,得實施畜犬抽查檢疫工作。
  • 第 4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左列規定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其指定處所辦理畜犬登記或狂犬病 預防注射登記: 一、畜犬出生未滿三個月者,先辦理畜犬登記,發給畜犬登記證明書。 二、畜犬出生滿三個月者,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發給畜犬登記牌及注射證明書。 三、國外輸入之畜犬,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屬機構簽發之檢疫印識申請核發畜犬登記牌 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 前項畜犬登記牌應懸掛於犬頸;注射證明書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執。如有損壞或遺失 ,應即申請換(補)發。
  • 第 5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注射證明書所載免疫失效期滿前十日內,攜帶畜犬再接受預防 注射。
  • 第 6 條
    辦理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登記,得酌收費用,並解繳市庫。 前項費用,由檢驗所層報本府核定之。
  • 第 7 條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畜犬變更 或註銷登記: 一、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二、畜犬轉讓者。 三、畜犬死亡或失蹤者。
  • 第 8 條
    凡未懸掛畜犬登記牌而疏縱戶外之畜犬視為野犬。 野犬及經檢查有狂犬病徵之畜犬應撲殺焚化之。但捕捉之畜犬除違反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 第三款經取締不加改善者外,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於三日內憑有關證明文件領回。
  • 第 9 條
    凡攜帶畜犬出入公共場所者,其畜犬應繫以犬鏈,必要時應戴口罩,如有便溺應立即清除 之。
  • 第 10 條
    畜犬傷人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檢查,其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 由該所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 11 條
    住宅區不得經營畜犬買賣及設立畜犬訓練場所。
  • 第 12 條
    執行人員為調查或取締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事項時,應配帶服務證,並於徵得畜犬所有人 或管理人同意後進入調查或取締之土地、建物等場所。
  • 第 13 條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違警罰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 關法令規定處罰: 一、疏縱畜犬於戶外或闖入他人建築物者。 二、疏縱畜犬在道路、公園或公共處所便溺,而不即時清除者。 三、飼養畜犬影響安寧或污染環境者。 四、任意棄置畜犬屍體者。 五、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者。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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