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 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 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 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 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 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 第 6 條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 第 二 章 共同運銷
- 第 7 條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一 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 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 第 8 條農民團體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 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 第 9 條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 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 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 金。
- 第 10 條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 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 第 11 條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 稅。
- 第 三 章 批發交易
- 第 12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 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3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農民團體。 二 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 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 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 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 政府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 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 ,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 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 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 第 14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 第 15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 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 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 第 16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 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額度內核定之。
- 第 17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 第 18 條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供應人: 一 農民。 二 農民團體。 三 農業企業機構。 四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 販運商。 六 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 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 第 19 條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 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 零售商。 二 零批商。 三 販運商。 四 出口商。 五 加工業者。 六 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 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 第 20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
- 第 21 條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 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 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 工者。
- 第 22 條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 人數。
- 第 23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 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 第 24 條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 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第 25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 定最低成交價格。
- 第 26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 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 第 27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 第 28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 、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 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 第 29 條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 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 第 30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 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 第 31 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 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
- 第 四 章 零售交易
- 第 32 條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3 條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 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 第 34 條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5 條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領有許可證者並撤銷許可證。
- 第 36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 第 37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 撤銷許可證: 一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 第 38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 第 39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0 條本法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不合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逾期不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其經營主體合於第十三條之 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販運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 領證。
- 第 41 條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各項農產品 分級包裝標準與實施辦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及零售市場零售商輔 導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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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10號令修正公布第2、5、9、14、16、18、21、28、31條條文;並自89年5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