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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一字第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4、33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會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 務,會同或副知工會主管機關為之。
  •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3 條
    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 (場) 產業工會、某某縣 (市) 總工會、某某省 (市) 總工會、某某省 (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 民國全國總工會。
  • 第 4 條
    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院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主管。
  •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 (市) 行政區域。同 一區域內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 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
  •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 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 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 第 7 條
    凡以同一廠場為組織區域之產業工會會員,得不加入同一區域內同一業類 之產業工會。
  •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之發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被 僱人員。
  • 第 9 條
    工會籌備會成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函准主管機關 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第 三 章 會員
  •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 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 (股) 長等主管 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
  • 第 11 條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第 12 條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 表及理事、監事。
  • 第 13 條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 或會員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 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
  • 第 四 章 職員
  • 第 14 條
    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
  • 第 15 條
    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三分之 二。
  • 第 16 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理 事、監事任期三年,應自理事、監事就職之日起計算,其就職日期,至遲 不得超過選出後十日。
  • 第 17 條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 ,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 補理事、監事遞補。
  • 第 18 條
    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 事務仍應由常務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須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
  • 第 19 條
    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 期為限。
  • 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 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 第 五 章 會議
  • 第 21 條
    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 、監事均得列席。
  • 第 22 條
    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 為辭職,另行改選。
  • 第 23 條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 事分別依次遞補。
  • 第 24 條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 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 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 第 六 章 經費
  • 第 25 條
    上級工會,對所屬下級工會徵收經常會費,得照下級工會收入,每月徵收 百分之十至十五;但其下級工會如同時加入兩個以上上級工會者,按照比 例減少徵收。
  • 第 26 條
    縣 (市) 以上總工會,對所屬會員工會欠繳會費處分,得於各該總工會章 程內規定之。
  • 第 27 條
    各業產業、職業工會會員,如同時加入兩個工會者,其繳納各該工會之經 常會費,得按各該工會原定應繳納數目,各核減二分之一。
  • 第 28 條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 第 29 條
    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 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
  • 第 七 章 監督
  • 第 30 條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 第 31 條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 解者為限。
  •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 ,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 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 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 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 第 八 章 聯合組織
  • 第 33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半數,係指同一省區內具有成立縣 (市) 總工會條件 之縣 (市) 之半數。
  • 第 34 條
    凡以廠場為區域組織之產業工會,均應加入當地縣 (市) 總工會,省 (市 ) 工會聯合會,均應加入省 (市) 總工會。
  • 第 35 條
    跨越縣 (市) 之工會,得直接加入省總工會。跨越省 (市) 之工會,如無 該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全國總工會。
  • 第 36 條
    各縣 (市) 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 他同一情形之各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
  • 第 九 章 基層組織
  • 第 37 條
    工會支部小組,為工會基層組織,每月應舉行小組會議一次,討論會務改 進事項,提供理事會採擇施行,該項會議應利用工餘時間舉行,如必須於 工作時間內舉行者,其所屬會員因出席會議,得請公假。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38 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序,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 第 39 條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會,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 依本法改組之,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 併計。
  • 第 4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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