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 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 定之。
- 第 2 條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 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 撥。
- 第 3 條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 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 第 4 條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 第 5 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 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6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 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 第 7 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 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 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 第 8 條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 第 9 條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 9-1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 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 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 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 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 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 第 10 條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1 條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 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2 條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3 條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 斷。
- 第 13-1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 第 14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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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職工福利金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並增訂第9-1、13-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社會部」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