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 福利委員會保管。
- 第 3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 第 4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
- 第 5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 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項。
- 第 6 條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 下開支。
- 第 7 條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 此限。
- 第 8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 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 第 9 條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 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 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 第 10 條(刪除)
- 第 11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 ,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 動支。
- 第 12 條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
- 第 13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 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 第 14 條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15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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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0920019762號令修正發布第1、9、12、13、14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