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
-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 ,其定義如左: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或公益社團,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僱主或求職人之一方或雙方收取登記費、介紹 費、職業心理測驗費或甄試費。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求職人辦理就業諮詢服務,得向求職人收取就業諮詢費。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或求職人之一方或雙方收取登記費或職 業心理測驗費。 前三項費用之標準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
-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求職人得請求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求職人或僱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介三次。但經推 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高中職以上 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測驗合格取得證書者。 前項規定之測驗科目及合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左: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一人起,每逾十人應 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 二、推介人才紀錄表。 三、職員名冊。 四、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五、會計帳冊。 六、求職、求才狀況統計表。 七、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契約書及其相關表冊。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 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 至外國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公司組織為公。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設立、許可設立或 指定、委託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除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分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商業 組織之分支機構外,不得以其他形式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第二章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 一百萬元。但其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 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總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 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二百萬元。 但其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資本額,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並公告之。
-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 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 保證金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 前項保證金發生擔保責任,經支付後,其餘額不足數,應由該就業服務機構於一個月內補 足。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並註銷許可證之日起一 年後,解除保證責任。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設立前,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從事仲介外 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 五、就業人員名冊。 六、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影本。 七、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八、前條規定之保證金保證書(分公司免附)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其正本。 經審核合格者,主管機關應發給籌設同意函或許可證。
- 申請設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函者,應於二個月內 檢具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經發給許可證者,始得營業。
-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 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 何就業服務業務。 前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其認可條件、申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限制其國家或地區別、家數及業 務種類,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評審小組評選之。
-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得限制其國家或地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就業服機構,應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變更左列事項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許可證等有 關證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新證: 一、事業處所之名稱。 二、代表機構之負責人。 三、事業處所之地址。 四、增加資本額。 五、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變更營業項目或減少資本額者,應繳銷原許可證,並檢附有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之申請、換發或補發證明書,應繳納證照費。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證明書,應繳納證照費。 前二項費用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章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仲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交接事宜。 二、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事宜。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就業 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 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前後 之從業人員名冊、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報請原許可機 關備查。
-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或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 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證書或許可證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遺失者,應載明原證字號,申請 補發遺失證明書。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內,應檢附許 可證等有關文件重新申請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 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 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或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後,向原許可機 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 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介工作之內容、 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原許可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仲介外國人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將左 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國內雇主名單。 二、委託招募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之國家別或地區別、工作類別及人數。 三、招募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之方式,係委託外國公司辦理者,應列明該外國公司之名 稱、負責人、地址、電話。 四、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收費之項目及金額。 五、其他烴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雇主未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三、接受雇主委託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 區工作,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載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者。 四、接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或 健康檢查檢體者。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八、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九、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處分者。 十、有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申請設立許可時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二、接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或 健康檢查檢體者。 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者。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七、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八、委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九、仲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或仲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 地區工作者。
-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租借他人使用,或同時為二家以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 員。 二、從事就業服務工作,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情事。 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背信、侵占等違法情事。 四、參加測驗所繳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撤銷許可或認可者,二年內不得 重行申請許可或認可。
- 主管機關停止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全部或一部營業、或撤銷其許可者,應公告之。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檢查後,對應改 善事項,得令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於查核第八條規定之各項文件資料時,得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單據及有 關資料,並應保守秘密,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統計許可、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 等案件,於次月十日內,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章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變更及管理
- 本辦法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 條外,於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準用之。
-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
- 第五章 附則
-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