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增進駕駛行車安全警覺,維護車輛作業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 二、所稱作業車輛係指本局垃圾清運車、大貨車、小貨車、掃街車、灑水車、洗街車、沖溝 車、捕犬車、水肥車、資源回收車、消毒車、吊車、救濟車、特種車輛、裝料機等動力 機械車輛。
- 三、車輛駕駛人對保管之車輛應妥善使用並依規定養護,如因養護、使用不當致車輛受損者 ,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須全額負擔維護費用。
- 四、作業車輛行車事故處理,除依府頒「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外,悉依本要 點之規定。
- 五、作業中發生事故致有損傷時,駕駛人應保持現場,報警處理不可擅離,並報告隊部值日 人員轉報其直屬長官,除損傷程度輕微駕駛人得當場自行處理和解外,隊部主管應於接 到報告後派員到場協助處理,並報本局環保專線轉請第六科派員到場協助。
- 六、肇事責任之認定,應依警察機關之初步研判。如有異議則向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申請鑑定及本府交通局提出覆議,或訴請交通法庭審理。
- 七、到場人員應就事故現場情況、擦撞痕跡予以照相採證,事後並向警方處理單位索取肇事 原因分析研判表,供雙方和解、賠償之依據。
- 八、事故發生如為府頒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所致者,其加重懲處依同辦 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申誡者加重申誡一次,應記過以上者加重記過一次之處分。駕 駛受加重記過處分案件,負有管理、監督責任之隊長、分隊長或駕駛班長,如因管理疏 失致行車肇事者,連帶予以申誡之處分。
- 九、行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大事故賠償費用總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養護不當致車輛機件嚴重 受損者,駕駛應即改調為隊員,如因違反府頒處理辦法第三十條所列各款情事肇事者, 予以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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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9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作業車輛行車肇事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6)北市環六字第40153號函訂定全文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