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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噪音管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72年5月13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發生之聲音超過管制標準而言。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 環境保護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 告之。
  • 第二章 管制
  • 第 5 條
    在噪音管制區內,左列場所及設施,所發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一 工廠 (場) 。 二 娛樂場所。 三 營業場所。 四 營建工程。 五 擴音設施。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 6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7 條
    道路交通噪音,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 第 8 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 查、鑑定噪音狀況。公、私場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 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拒絕。
  • 第 9 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五條情事者,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 第 10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 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 一 工廠 (場) ,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 營建工程,處工程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四 擴音設施,處負責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五 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及設施,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或停 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 第 1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12 條
    本法施行前,在管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廠 (場) 有噪音者,應於本法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自行改善,其改善必須更換主要設備致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者, 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酌予延長,於改善期間內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 ,仍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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