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水肥投入站 (以下簡稱投入站) 收受 水肥及高濃度污水,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水肥,指以糞坑、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 。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高濃度污水,指各機關銷毀之過期廢酒液或飲料類。
- 第 5 條投入站可容納投入水質標準如下: 一 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九。 三 硫化物 (以S2計算) :九十毫克/公升。 四 生化需氧量BOD (五天攝氏二十度) :一二、○○○毫克/公升。 五 化學需氧量COD:二四、○○○毫克/公升。 六 懸浮固體:不限。 七 油脂:礦物:十毫克/公升。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 酚類:五毫克/公升。 九 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十 總汞:○.○五毫克/公升。 十一 總磷:不限。 十二 鎘:一毫克/公升。 十三 鉛:一毫克/公升。 十四 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五 鉻 (六價) :○.六毫克/公升。 十六 砷:○.六毫克/公升。 十七 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八 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九 鐵 (溶解性) :十毫克/公升。 二十 錳 (溶解性) :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 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二 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三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四 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五 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六 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 第 6 條投入之水肥應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規定繳交使用費。 高濃度污水比照前項規定繳費。
- 第 7 條車輛進出投入站,應持有管理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 第 8 條管理機關得依污水處理廠及管線設施功能或污水總量,管制投入作業。 管理機關為清理、維護作業或安全之需要,得暫停接受投入作業。
- 第 9 條申請水肥投入之業者,應檢具下列證件,向管理機關申請,經管理機關審 核同意後發給投肥證: 一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二 其載運車輛之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前項投肥證有效期限為二年。但有效期限屆滿前五個月內,得重新申請投 肥證。
- 第 10 條持有投肥證之業者車輛進出投入站應登記及過磅,並繳交廢棄物清除許可 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 前項清除紀錄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日期。 二 建築物地址、種類。 三 委託清除者名稱。 四 清除量。 五 清運車輛車號。 六 過磅單。
- 第 11 條各機關申請投入高濃度污水者,應檢具下列證件向管理機關申請,經管理 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投入: 一 委託業者清運之契約書影本。 二 受委託業者需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 三 其載運車輛之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四 水質檢驗報告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代檢驗機構證明。 五 投入水量。 六 載具車輛尺寸、車號。 七 投入計畫期程。
- 第 12 條未持有投肥證或投肥證逾有效期限之車輛,管理機關應禁止其投入。
- 第 13 條水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違規 車輛之投肥證;一年內同一業者二次違規者,於六個月內停止受理其投肥 證之申請: 一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二 違反臺北市水肥投入站作業使用規範。 三 經管理機關抽驗水質不合格者。 高濃度污水投入者違反前項規定,管理機關得拒絕其申請投入。 前二項規定意旨,應載明於投肥證,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 第 14 條業者損壞投入站設施,應依管理機關之規定,負責修復或賠償。 業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相關規定者,移送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處理。
- 第 15 條臺北市水肥投入站作業使用規範,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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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4007
臺北市水肥投入站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03302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
(原名稱:臺北市水肥投入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水肥投入站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