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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人員任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8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38年1月1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 第 2 條
    公務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各分為一、二 、三三階。必要時得設副階。
  •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其學識資歷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或性質相當。 職務分類以法律定之。
  • 第 4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考試及格人員及本法施行前曾經 銓敘合格者為限。 本法施行前未具有前項任用資格之現任人員,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 定其任用資格。 各機關秘書長及主管機要之秘書,得不受第一項任用資格之限制。
  • 第 5 條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荐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須先任 委任一階二年。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三階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優等者。取得委 任二階任用之資格。
  • 第 6 條
    初任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合格,予以補實。但未具服務經歷者, 得依其職務於試用前學習一年。 學習或試用成績不合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延長後成績 仍不及格,得停止其學習或試用。 各機關應分別就其預算員額中設置學習員額,其百分比由考試院會同主計 機關定之。
  • 第 7 條
    考試舉行完畢,由銓敘機關將考試及格人員按種類分發相當機關任用或學 習,各該機關荐任委任職缺,除依法升補外,應以此項人員補用。 各機關如無前項分發人員,須就其他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人員遴用,如無 適當人員,應聲請考選機關舉行臨時考試,錄取人員未到職前,得由該機 關派相當人員暫代,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第 8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如左: 一、委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遴送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委任之。 二、荐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格者開列名單,送銓敘部審查合格後, 送還原主管機關荐任之。 三、簡任職由主管機關就有任用資涑者開列名單,附具詳歷說明,送銓敘 部審查合格後,送還原主管機關請簡之。
  • 第 9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因補缺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
  • 第 10 條
    公務人員調任次序,以績優者居先,績同以資深者居先,如係主管缺,并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非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委任職人員升荐任職,或非高級中學畢業之雇員升 委任職時,須先經升等考試及格。
  • 第 11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 第 12 條
    各級主管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 用,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內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13 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開列名單通知審計機關不予 核銷其俸給。
  • 第 14 條
    公務人員經依法任用後,應發給資歷證,凡考試任免考績獎懲及其他與人 事管理有關事項,應由銓敘機關或人事管理機構分別予以記載,作為法定 證明文件。
  • 第 15 條
    公務人員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6 條
    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政務官之範圍,以法律定之。
  • 第 17 條
    技術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派用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 第 18 條
    聘用人員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9 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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