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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公務員服務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36年7月1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13條條文
  • 第 1 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 第 2 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 第 3 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 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 第 4 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 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烟毒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 第 6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 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 第 8 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 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 第 9 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藉,或往其他地方逗 留。
  • 第 10 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 第 11 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 第 13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 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 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 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為營利事業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 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免予撤職。
  • 第 14 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
  • 第 15 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 第 16 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 第 1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 第 18 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 第 19 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 第 20 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
  • 第 21 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 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 第 22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 處罰。
  • 第 23 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 第 24 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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