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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9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42446號令訂定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職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依本 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職員,係指本處組織規程所訂編制內人員。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 辦理。
  • 第二章 退休
  • 第 4 條
    本處職員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得提前五歲。
  • 第 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處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基準報請 臺北市政府核准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 第 6 條
    本處職員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 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 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 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 殘或半殘為準。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準。
  • 第 9 條
    第七條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
  •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基數,於 退休時一次發給。但其退休給與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第 11 條
    本處處長年滿六十五歲者,臺北市政府得斟酌事業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 期間以二年為限。
  • 第 12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原核定月退休金百分比,按臺灣地 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員月薪額支給。
  • 第 13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本處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發給 ;遇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臺北市政府發給。
  • 第 14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 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第三章 撫卹、撫慰
  • 第 15 條
    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 第 16 條
    本處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五個 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年撫卹金遺族,其年撫卹金依原核定年撫卹金基數,按臺灣地區 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員月薪額支給。
  • 第 17 條
    本處職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發給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並加發 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前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規定發給之撫卹金與喪葬費,於公保、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如另有由 本處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 第 18 條
    第十二條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月支薪額乘以基數(如附表按 其核定退休年資比支)計算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 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 其撫慰金由本處移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之用。 第二項所稱一次退休金及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兼領一定比例之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 ,應按其兼領之比例計給。
  • 第 19 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撫慰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或法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本處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者,從其遺囑。
  • 第 20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撫慰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第四章 資遣
  •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 四、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 22 條
    本處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處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 第五章 附則
  • 第 23 條
    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因人員離職而受 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第 24 條
    退休、資遣人員再任本處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 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 第 25 條
    退休、撫卹及資遣等所需費用,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
  • 第 26 條
    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後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及年撫卹金遣族,得於本辦法發布 日起二個月內,依其意願改按本辦法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撫卹金,但以一次為限。
  • 第 27 條
    本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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