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8-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人資字第8909769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 一、為便於識別管制,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單位)應定期換發員工服務證,每次均 以不同款式區分之,有效使用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服務證圖樣格式由本 府訂定之。
  • 二、各單位之服務證由本府招商承印,並於規定時間內,逕向廠商登記價購及辦理換證作業 。
  • 三、服務證以頒有印信之單位為製發單位,依組織規程所定,凡冠有「臺北市政府」銜名之 局、處、會為製發單位者,其服務證正面,均印「臺北市政府」銜名,其他依規定不冠 「臺北市政府」銜名為製發單位者,應改印該單位銜名。
  • 四、服務證採用硬式卡片及一般紙卡兩種規格,屬於一般紙卡者,必須加蓋製發單位之騎縫 鋼印,如無鋼印單位,應一次造冊送由本府秘書處加蓋本府鋼印。
  • 五、服務證應貼(印)有本人最近半身脫帽相片、正面姓名欄及背面職稱欄均以黑色正楷書 寫或印製,編號欄得配合管理應用,以阿拉伯數字編列。
  • 六、各單位員工於上班時間,應一律將本府製發之員工服務證佩帶(掛)於胸前。各級主管並 應負起督導之責。
  • 七、非辦公時間進出本府,應主動向警衛人員出示員工服務證。
  • 八、員工對所持用之服務證,應妥慎保管,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或作抵押等不正當行為,如有 遺失或污損,應向原製發單位申請補(換發,在有效使用期間屆滿或離職時,應繳回註 銷。
  • 九、各單位製發之服務證,應列冊登記,妥為管制。 員工服務證背面 ┌───────────────────────────┐ │
    ┌─────┬────────────────────┤
    ││職    稱  │                                        │
    │└─────┴────────────────────┤
    │              臺北市政府員工服務證使用說明            │
    │              ──────────────            │
    │一、 本證限辦公時間內本人使用不得轉借。               │
    │二、進入辦公處所應一律佩帶(掛)於胸前。                │
    │三、非辦公時間進出本府,應主動出示本證。              │
    │四、本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應向原製發機關申請補(換)發,  │
    │    離職人員應將本證繳回人事單位註銷。                │
    │五、使用時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                                                │
    └───────────────────────────┘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