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便於識別管制,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單位)應定期換發員工服務證,每次均 以不同款式區分之,有效使用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服務證圖樣格式由本 府訂定之。
- 二、各單位之服務證由本府招商承印,並於規定時間內逕向廠商登記價購及辦理換證作業。
- 三、服務證以頒有印信之單位為製發單位,依組織規程所定,凡冠有「臺北市政府」銜名之 製發單位,因本次服務證正面業已印有「臺北市政府」字樣,則單位銜名不須含有「臺 北市政府」,其他依規定不冠「臺北市政府」銜名之製發單位,得印該單位銜名。
- 四、服務證採用硬式卡片及一般紙卡兩種規格,屬於一般紙卡者,必須加蓋製發單位之騎縫 鋼印,並以護貝方式處理,如無鋼印單位,應一次造冊送由本府秘書處加蓋本府鋼印。
- 五、雙語化服務證之機關名稱、人員姓名、職稱等三項資料必須加註英文,其相關英譯資料 請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府秘三字第○九一○五一六五六○○號函規定於本府秘書處 網站(www.sec.tcg.gov.tw)公布之更新資料為準,各單位如屬臨時或短期性之員工, 依需要得自行於服務證(一般紙卡)正面右下方空白處加蓋「臨」字樣,以茲區分。
- 六、服務證應貼(印)有本人最近半身脫帽相片、正面姓名欄及背面職稱欄之中英資料,均 以黑色正楷書寫或印製。
- 七、各單位員工於上班時間,應一律將本府製發之員工服務證佩帶(掛)於胸前,各級主管 並應負起督導之責。
- 八、非辦公時間進出本府,應主動向警衛人員出示員工服務證。
- 九、員工對所持用之服務證,應妥慎保管,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或作抵押等不正當行為,如有 遺失或污損,應向原製發單位申請補(換)發,在有效使用期間屆滿或離職時,應繳回 註銷。
- 十、各單位製發之服務證,應列冊登記,妥為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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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8-2001
臺北市政府員工服務證製發使用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人資字第09107643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