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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8-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101)府人資字第10132337200號函修正全文12點
  • 一、為便於識別管制,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單位)應定期換發員工服務證,每次均 以不同款式區分之,有效使用期間以 4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服務證圖樣格式由本 府訂定之。
  • 二、各單位之服務證由本府招商承印,並於規定時間內逕向廠商登記價購及辦理換證作業。 如屬本府統一招商承印以外之規格,各單位得依本府訂定之圖樣自行招商印製。
  • 三、服務證以頒有印信之單位為製發單位,依組織規程所定,凡冠有「臺北市政府」銜名之 製發單位,因本次服務證正面業已印有「臺北市政府」字樣,則單位銜名不須含「臺北 市政府」,其他依規定不冠「臺北市政府」銜名之製發單位,得印該單位銜名。
  • 四、服務證得採用一般紙卡、硬式卡片、卡片貼紙、附加悠遊卡功能及附加自然人憑證功能 等規格,屬於一般紙卡者,必須加蓋製發單位之騎縫鋼印,並以護貝方式處理,如無鋼 印單位,應一次造冊送由本府秘書處加蓋本府鋼印。
  • 五、員工服務證之機關名稱、人員姓名等資料必須加註英文,其相關英譯資料請依本府雙語 詞彙查詢系統網站(http://bilingual.taipei.gov.tw)公布之資料為準,各單位如屬 臨時或短期性之員工,依需要得自行於服務證(一般紙卡)正面右下方空白處加蓋(印 )「臨」字樣,以茲區分。
  • 六、服務證應貼(印)有本人最近半身脫帽相片,正面姓名欄之中英資料,均以黑色正楷書 寫或印製。
  • 七、各單位員工於上班時間,應一律將本府製發之員工服務證佩帶(掛)於胸前,各級主管 並應負起督導之責。
  • 八、非辦公時間進出本府,應主動向警衛人員出示員工服務證。
  • 九、員工對於持用之服務證,應妥慎保管,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或作抵押等不正當行為,如有 遺失或污損,應向原製發單位申請補(換)發,在有效使用期間屆滿或離職時,應繳回 註銷。 服務證附加自然人憑證功能者,離職時服務證毋須繳回註銷,僅須將原機關銜名貼紙撕 下繳回,如調任非本府機關學校(或未使用本府員工服務證樣式機關),須以自然人憑 證背面樣式貼紙黏貼於服務證正面,使其失去原識別效力。但受免職、撤職處分者不適 用,應一律繳回註銷。
  • 十、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離開原職務,不再行使該職權,原服務機關得要求繳回服 務證代為保管。如當事人主張自行保管,應由服務機關審酌其內部管理需要及當事人須 保留員工服務證事由,採取適當之處置。 未繳回服務證之留職停薪人員,應具結妥慎保管,不得將服務證轉借他人使用或作為其 他不正當用途,如有違反者,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十一、停職、休職人員於停職、休職期間,原服務機關應要求繳回服務證代為保管,俟復職 後再發還,不得主張自行保管。
  • 十二、各單位製發之服務證,應列冊登記,妥為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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