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水處)及其所屬 機關(構)企業化經營,激勵自來水從業人員工作士氣,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依臺北 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訂定本實施要點。
- 二、水處員工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總額最高以提撥二個月之薪 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總額最高提撥二點四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但經行政院評選為績 效特優,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 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水處當年度全體員工薪資決算數總額,除以十二個月之平均數。
- 三、水處考核獎金包括年終考核(績)獎金及工作獎金,以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水處當年度經營績效考核成績八十分以上,其考核獎金以薪給總額二個月為限;成績七 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其考核獎金以薪給總額一點八個月為限;未滿七十五分者 ,其考核獎金以薪給總額一個月為限。 (一)年終考核(績)獎金之發放基準如下: 1.水處職員(含派用、駐衛警察人員),依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 員進用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2.水處編制內工員,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作規則辦理。 (二)工作獎金發給規定如下: 1.工作獎金在核定之考核獎金總額內扣除年終考核(績)獎金之餘額計算之。 2.工作獎金之核發計算基準,按員工當年度在水處實際工作月數比例核發。實際 工作月數比例及減發規定分別準用第九點及第十點規定辦理。
- 四、水處績效獎金之分配,應依據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以型塑 績效導向的組織文化,及激勵員工之工作潛能。
- 五、水處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為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 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 X;X 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為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 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 前項級距以「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率為基準。超 過比率達百分之一未滿百分之五為第一級;超過比率達百分之五未滿百分之十為第二級 ;超過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為第三級。
- 六、當年度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 金額。 前項政策因素應以事先核報、有利與不利因素併同提列及已編列預算者其金額不重複計 算等原則,報本府核定。其認列之項目如下: (一)非屬水處營運或員工貢獻導致之影響金額。 (二)配合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或遭受重大災害導致之影響金額。 (三)配合政府施政措施未能反映成本調整水價導致之影響金額。 (四)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導致之影響金額。
- 七、績效獎金之分配依水處各單位績效考核評定成績,分等第發給: (一)特優: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計算之績效獎金提撥月數發給。 (二)優等:較特優減發零點一個月獎金。 (三)甲等:較特優減發零點二個月獎金。 (四)乙等:較特優減發零點四個月獎金。 (五)丙等:較特優減發零點八個月獎金。 各單位主管得依員工年度貢獻差異程度加減發給,以百分之十為上限。 第一項減發之獎金數額,提撥作為水處處長激勵發給績優員工、重大獎勵及特殊績效等 獎金。
- 八、員工於當年度曾獲下列獎勵,其獎勵事由發生於任職水處期間且與水處工作相關者,績 效獎金依下列比率加發: (一)每記大功一次,加發百分之四點五。 (二)每記功一次,加發百分之一點五。 員工在當年度曾獲記過或曠職處分,其處分事由發生於任職水處期間者,績效獎金依下 列比率減發: (一)每記大過一次,減發百分之四點五。 (二)每記過一次,減發百分之一點五。 (三)每曠職一日,減發百分之二,不足一日按比例計算。如因曠職已按日減發獎金且 受記過處分者,不再依前二款之規定減發。
- 九、水處員工之績效獎金,依各該員工當年度在水處實際工作月數比例核發。到離職日未滿 整月者,以該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算。但死亡當月以整月計。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發給績效獎金: (一)年終考核(績)列丙等。 (二)因案免職、撤職或解僱。 (三)全年無實際出勤。但基於業務所需之借調者,不在此限。
- 十、員工曾在當年度內請事假超過七日或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者,其績效獎金,應再依下列 公式減發後計算之: 員工實際績效獎金=績效獎金-〔(績效獎金÷全年應出勤總日數)×(事假日數- 7 +病假日數 -28)〕
- 十一、水處在編列年度預算時,應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 列經營績效獎金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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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給字第1080161667號函核定修正第3、10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