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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主一字第8609349500號函修正發布第18點條文
  •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單位預算之執行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對年度單位預 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各機關應依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結果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修改單位預 算案有關書表,完成法定單位預算後,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 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各一份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十份。並將法定單位預算資料檔磁片送交主管機關,彙成主管預算資料檔磁片送主計處 彙編法定總預算。本府直屬機關應將法定單位預算書表十份及其資料檔磁片逕送主計處 。
  • 貳、分配預算之編製核定及修改
  • 三、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歲入預算應考量其可能收起時間,依預算來源別各級科目編製歲入預算分配表, 按月分配。 (二)歲出預算,應就全年度歲出預算數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編製歲出預算分配表 ,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常支出應依業務實際需要按月分配,其上半年度各月份之累計分配數,以不 超過全年度預算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理由需要提前分配者,應於預 算分配表內詳細敘明。 2.資本支出應依計畫實施期程配合付款進度分配。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二款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關單位預算分配表 之附表編送。
  • 四、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經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給付、撫卹給付、慰問金、各項補助、福利互助金及國家賠償金等經費均應 於年度開始時,由本府人事處、教育局及法規委員會分別編具預算分配表,送主 計處核定,並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 (二)統籌科目除前款所列者外,其餘由本府按各機關實際需要核定,並通知審計處、 財政局及支付處。
  • 五、各機關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依下列規定編送: (一)歲入分配預算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編製九份逕送主計處核定。 (二)歲出分配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常支出應於計畫實施前十日內編製九份逕送主計處核定。 2.資本支出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編製十份報由主管機關審核,並加具分配預算 申請表,連同原預算分配表遞轉主計處核定,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 製九份逕送主計處核定。 前項核定結果由主計處分別通知原編送機關以及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
  • 六、各機關於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 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除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不再調整外,得編製歲入、 歲出預算分配修改表送主計處核辦,並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七、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繳市 庫。
  • 八、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
  • 九、各機關以特定歲入為財源收支併列預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執行情形,嚴 加控制,如發生短收,應相對核減支出。
  • 十、各機關於執行各項計畫如有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或減支, 不得移用,於年度終了以決算賸餘數處理。
  • 十一、各機關各項營繕工程及採購設備經費,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三月底)即展開準備作 業,週詳考量,妥善規劃。於年度開始後除有特殊情況,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依 下列規定期限內辦理: (一)工程於十二月底前開標。 (二)採購案於十月底前開標。 (三)土地徵收於十二月底前公告。 工程或採購案如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應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即行委託完畢,受 託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執行完成。
  • 十二、各機關執行工程預算,應切照預算所定計畫用途及條件辦理發包,不得擅自增減項目 ,如須分項發包,亦應按土木工程、水電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應嚴 加限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如確因事實需要,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 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其須增加預算時,應俟預算完成程序後始得為之。 前項工程預算如屬中央補助負擔者,其因變更設計所增加預算,應循原核定程序辦理 完成後始得為之。
  • 十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其用地補償依規定比率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支用預算 之報核,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 點規定辦理外,並受工程及補償費結算之限制,不得超支。
  • 十四、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捐助、分擔、出國案件及委辦研究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 預算未編列者,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動支經費。 (二)員工待遇、福利、獎金等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並依照規定 標準支給;加班、外勤誤餐費及差旅費應覈實執行。 (三)各項修繕及車輛養護,應以實際需要及發生修繕與維護事實為限,各級主管並 應負責切實審查。 (四)公務車輛之用油,應嚴加管制,並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五)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 (六)各項消耗性支出,應本節約及經濟實用之原則,嚴加管制核實列支。
  • 十五、各機關年度預算每月支用數未達分配數百分之八十者,會計人員應將執行情形提報機 關首長督促各執行單位積極趕辦,以提昇預算執行績效。
  • 十六、各單位預算資本支出部分,全年度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除不可控制因素,於原 因發生時,經專案報奉核准者外,該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應受議處,其考核獎懲作業 要點另訂之。
  • 肆、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
  • 十七、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在年度進行中,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 受下列限制: (一)人事費、鐘點費不得流入,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二)特別費不得流入。 (三)事(業)務費之租金、稅捐、投資,救濟及給養費,損失及賠償費,債務費等 不得流出。 (四)補助及獎勵費不得流出,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入。 (五)電腦及資訊經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項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十八、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各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依前點所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科目經費全年度流入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核定預算分配數百分之三十。 其在原核定預算分配數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 至百分之三十,其為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者,仍自行核定,其為各主管 機關所屬各機關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 (二)前款流用情形應填具經費流用表,附入當月份會計報告,其由機關首長核定者 應分送各該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其由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 機關核定者應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許處。
  • 十九、各機關資本門同一工作計畫項下之各分支計畫或項目,不得變更原計畫項目內容,結 算後如有賸餘,應以決算賸餘數處理,不得動用,但其他分支計畫項目經費確有不足 時,得動用該賸餘款,其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指發生不足之計畫或項目百分之二十 )由主管機關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報府核定,始得動用。 各機關經核定保留之經費,其執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伍、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二十、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其原有經費發生不足時,得依預算法規定,編具動支第一 預備金申請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該主管機關所列之第一預備金。 前項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通知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 。
  • 二十一、各機關在年度進行中,對合於預算法規定者,得簽報動支本府第二預備金;經主管 機關簽會主計處、財政局並奉核准後應將原簽影本及有關資料函送本府交主計處據 以核定。 前項經本府核定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 後,填具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交主計處核定分配,並分 別通知申請機關以及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
  • 二十二、各機關不得申請動支預備金之情事如下: (一)預算經市議會審議刪除之計畫項目或經費。 (二)超過臺北市地方政府總預算編審要點統一規定列支標準之費用。 (三)與現行法令抵觸之支出。 各機關因業務急需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第一、二款限制。
  • 二十三、各機關動支第一預備金,其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六月十五日前核定,並送達主計處 ,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應於六月十五日前送達本府。
  • 二十四、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如與動支用途不符, 經審計機關剔除者,機關首長應負賠償責任。
  • 二十五、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年度進行中以不辦追加預算為原則,其確因業務 需要而合於預算法規定者,得編具追加預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 陸、財務收支
  • 二十六、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二十七、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二十八、受託經費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報銷,會計年度終了未完 成者,應於六月三十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二十九、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除經本府核定實施集中支付之項目,應存 入市庫存款戶外,均應存入市庫專戶,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 意清結。
  • 三十、各機關接受中央各部會核定之補助事項,應於年度開始前將補助計畫送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備案。 前項各機關領取中央各部會補助款,應按月將執行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彙報主計處。
  • 三十一、各機關之暫付、預付等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所定經費為 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 三十二、各機關公款之支付,除緊急事項應隨到隨辦外,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
  • 三十三、凡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剔除經費,各機關首長應負責收回繳庫。
  • 三十四、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 應依臺北市地方政府決算編製要點規定,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層轉本府交 由主計處會同財政局審核簽報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辦理。
  • 柒、績效報告及檢討
  • 三十五、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於每三個月終了後十五日內編製 歲入、歲出計畫及預算實施進度報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製三份,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二)各主管機關所屬各機關應編製四份,逕送其主管機關。 各機關編竣前項報告後,計畫承辦單位應就計畫預定進度及實際執行進度,切實檢 討,並將結果簽報機關首長作為業務改進之參考。
  • 三十六、各主管機關收到所屬機關依前點規定編送之績效報告後十日內,應詳予審核並彙總 編製所屬機關工作績效檢核報告,隨附所屬機關績效報告,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 主計處。 前項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各機關進度落後之工作計畫,應即督促辦理並在檢報告內予 以敘明。
  • 捌、附則
  • 三十七、特種基金單位預算及特別預算之執行,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市議會單位預算之執行,得參照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 三十八、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關經費等案件,應 由各機關業務單位提供資料送由會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 三十九、財政局、主計處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實地查核, 如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簽報市長核定凍結 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 各機關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第六點規定修改分配預算,並於年度終 了時以決算賸餘數處理。
  • 四十、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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