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地方政府各單位預算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對年度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各機關先依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預算案審議結果,整編預算書。並將預算資 料檔磁片送交主管機關,彙成主管預算資料檔磁片,送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 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彙併本府直屬機關部分編成總預算。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由主 計處通知各機關將法定單位預算書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 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各乙份及主計處七份。
- 貳、分配預算之編製核定及修改
- 三、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歲入預算應考量其可能收起時間,依來源別各級科目編製歲入預算分配表,按月 分配。 (二)歲出預算,應就全年度歲出預算數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編製歲出預算分配表 ,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常支出應依業務實際需要按月分配,其上半年度各月份之累計分配數,以不 超過全年度預算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理由需要提前分配者,應於預 算分配表內詳細敘明。 2.資本支出應依計畫實施期程配合付款進度分配。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二款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關單位預算分配表 之附表編送。
- 四、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經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給付、撫卹給付、各項補助、福利互助金、國家賠償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等 經費均應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本府本府人事處、教育局及法規委員會分別 編具預算分配表,送主計處核定後,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臺北市集中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二)統籌科目除前款所列者外,其餘由本府按各機關實際需要核定,並通知審計處、 財政局及支付處。
- 五、各機關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依下列規定編送: (一)歲入分配預算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編製九份逕送主計處核定。 (二)歲出分配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經常支出應於年度開始十日內編製九份逕送主計處核定。 2.資本支出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編製十份報由主管機關審核,並加具分配預算申請 表,連同原預算分配表遞轉主計處核定,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製九份逕 送主計處核定。 前項核定結果由主計處分別通知原編送機關以及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
- 六、各機關於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 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除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不再調整外,得編製歲入、 歲出預算分配修改表送主計處核辦,並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七、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繳市 庫。
- 八、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
- 九、各機關以特定歲入為財源收支併列預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執行情形,嚴 加控制,如發生短收,應相對核減支出。
- 十、各機關於執行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或 減支,不得移用,於年度終了以決算賸餘數處理。
- 十一、各機關各項營繕工程及採購設備經費,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週詳考 量,妥善規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採購案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徵收於六個月內公告。 (四)工程或採購案如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應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二、各機關執行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所定計畫辦理,不得擅自變更。如須分項 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以不變更設計為原 則。如確因事實需要,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者, 其須增加預算時,應俟預算完成程序後始得為之。 前項工程預算如屬中央補助負擔者,其因變更設計所增加預算,應循原核定程序辦理 完成後始得為之。
- 十三、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之營繕工程,應按施工費法定預算移撥並計列工程管理費;受託機 關之工程管理費應在移撥數額範圍內,按規定標準提列,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委託機 關於工程竣工後,以實際數列入結算辦理。
- 十四、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別費,請切實依府頒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出。 (二)捐助、分擔、出國案件及委辦研究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預算未編列者, 除經本府專案核准外,不得動支經費。 (三)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外,並依照規定標準支給 ;加班、外勤誤餐費及差旅費應覈實執行。 (四)各項修繕及車輛養護,應以實際需要及發生修繕與維護事實為限,各級主管並 應負責切實審查。 (五)公務車輛之用油,應嚴加管制,並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六)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 (七)各項消耗性支出,應本節約及經濟實用之原則,嚴加管制核實列支。 (八)各項電腦資訊有關經費,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 十五、各單位預算資本支出部分,全年度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除不可控制因素,於原 因發生時,經專案報奉核准者外,該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應受議處。
- 肆、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
- 十六、各機關法定預算,在年度進行中,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 列限制: (一)人事費、鐘點費不得流入,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二)事(業)務費之租金與稅捐、投資、救濟及給養費、損失及賠償費、債務費等 不得流出。 (三)補助及獎勵費,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十七、各機關歲出預算各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依前點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科目經費全年流入流出數額,以同年度為限,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 之三十。其在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 至百分之三十,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惟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 者,仍自行核定。 (二)前款流用情形應填具經費流用表,除附入當月份會計報告外,應分送主管機關 、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十八、各機關資本門同一工作計畫項下之分項工程,不得變更原工程內容,結算後如有賸餘 ,應以賸餘數處理,不得動用,但任一分項工程經費確有不足時,得依前點規定辦理 流用。 各機關經核定保留之經費,其分項工程之流用,經報應核定後,依前項辦理。
- 伍、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十九、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其原有經費發生不足時,得依預算法規定,編具動支第一預備 金申請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本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所列之第一預備金。 前項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通知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 。
- 二十、各機關在年度進行中,對合於預算法規定者,得申請動支本府第二預備金。經本府核 定動支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填具動 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交主計處核定分配,並分別通知申請機 關以及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支付處。
- 二十一、各機關不得申請動支預備金之情事如下: (一)預算經市議會審議刪除之計畫項目。 (二)超過臺北市地方政府總預算編審要點統一規定列支標準之費用。 (三)與現行法令抵觸之支出。 各機關因業務急需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第一、二款限制。
- 二十二、各機關動支第一預備金,其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六月十五日前核定,並送達主計處, 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應於六月十五日前送達本府。
- 二十三、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如與動支用途不符, 經審計機關剔除者,機關首長應負賠償責任。
- 二十四、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其確因業務需要而合於預算法規定者,得編具追加 預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 陸、財務收支
- 二十五、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二十六、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二十七、受託經費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 未完成者,應於六月三十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二十八、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二十九、各機關接受中央各部會核定之補助經費,應於每年十二月及次年六月底將補助項目 及金額送主管機關,彙報主計處。
- 三十、各機關之暫付、預付等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為限,並應隨 時注意清理。
- 三十一、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辦理。
- 三十二、凡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剔除經費,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三十三、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及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 續經費需轉入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臺北市地方政府決算編製 要點規定辦理,填具保留申請表,層轉本府交由主計處會同財政局審核後提專案會 議簽報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
- 柒、績效報告及檢訂
- 三十四、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於每三個月終了後十五日內編製 歲入、歲出計畫及預算實施進度報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製三份,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二)各主管機關所屬各機關應編製四份,逕送其主管機關。 各機關編竣前項報告後,計畫承辦單位應就計畫預定進度及實際執行進度,切實檢 討,並將結果簽報機關首長作為業務改進之參考。
- 三十五、各主管機關收到所屬機關依前點規定編送之績效報告後十日內,應詳予審核並彙總 編製所屬機關工作績效檢核報告,隨附所屬機關績報告,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 計處。 前項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各機關進度落後之工作計畫,應即督促辦理並在檢核報告內 予以敘明。
- 捌、附則
- 三十六、特別預算及特種基金單位預算之執行,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 三十七、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關經費等案件,應 由各機關業務單位提供資料送由會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 三十八、主計處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依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得視實際需要, 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得邀同相關機關參與查核。如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 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時,得簽報市長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 各機關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第六點規定修改分配預算,列入未分配 數處理,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
- 三十九、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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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臺北市地方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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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87)府主一字第87064374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