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
- 二、各機關先依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預算案審議結果,整編預算書。並將預算資 料檔磁片送交主管機關,彙成主管預算資料檔磁片,送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 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彙併本府直屬機關部分編成總預算。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由主 計處通知各機關將法定單位預算書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 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各乙份及主計處七份。
- 貳、分配預算之編製核定及修改
- 三、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歲入預算應考量其可能收起時間,依來源別各級科目編製歲入預算分配表,按月 分配。 (二)歲出預算,應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編製歲出預算分配表,並分別依下列規定 辦理: 1.經常支出應依業務實際需要按月分配。 2.資本支出應依計畫實施期程配合付款進度分配。 3.為配合發薪作業,各機關人事費預算應考量劃帳發薪及年終加發考績獎金、工 作獎金等因素覈實分配。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二款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關單位預算分配表 之附表編送。
- 四、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經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給付、撫卹給付、慰問金、各項補助、福利互助金、國家賠償金等經費均應 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由本府人事處、教育局及法規委員會分別編具預算分配 表,送主計處核定後,分別通知原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臺北市集中支付 處(以下簡稱支付處)。 (二)統籌科目除前款所列者外,其餘由本府按各機關實際需要核定,並通知原編送機 關、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五、各機關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於法定預算公布後七日內編送,其主附各表均應繕具十一 份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審核後抽存一份,另加具分配預算申請表,連同原預算 分配表九份,於法定預算公布日後十日內遞轉主計處(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繕 具十份,以九份逕送主計處),並副知財政局一份,財政局對於各機關分配預算如有意 見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處。 前項預算分配表經主計處核定,分別通知原編送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 付處。 各機關分配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核定者,得依「臺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八點 規定辦理。
- 六、各機關於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 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除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不再調整外,得編製歲入、 歲出預算分配修改表送主計處核辦,並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七、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預算法第五十二條所定附加條件或期限者,除為法律所不 許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並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 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滿前,應予自行控管暫不予執行。
- 參、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八、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繳市 庫。
- 九、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
- 十、各機關以特定歲入為財源收支併列預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執行情形,嚴 加控制,如發生短收,應相對核減支出。
- 十一、各機關於執行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 或減支,不得移用,於年度終了以決算賸餘數處理。
- 十二、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週詳考量,妥善規 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應依 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購製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徵收於六個月內公告。 (四)工程或設備購置如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應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三、各機關執行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所定計畫辦理,不得擅自變更。如須分項 發包,亦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以不變更設計為 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者,其 須增加預算費時,應俟預算完成程序後始得為之。 前項工程預算如屬中央補助負擔者,其因變更設計所增加預算,應循原核定程序辦理 完成後始得為之。
- 十四、各機關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十五、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別費,請切實依府頒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出;人事費之鐘點費,非經本府 核准不得超出。 (二)捐助、分擔、出國案件及委辦研究計畫,應按預算切實執行。預算未編列者, 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動支經費。 (三)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外,並依照規定標準支給 ;加班、外勤誤餐費及差旅費應覈實執行。 (四)各項修繕及車輛養護,應以實際需要及發生修繕與維護事實為限,各級主管並 應負責切實審查。 (五)公務車輛之用油,應嚴加管制,並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六)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 (七)各項消耗性支出,應本節約及經濟實用之原則,嚴加管制核實列支。 (八)為落實電腦資訊經費確實用辦公室自動化,各項電腦資訊有關經費,應按預算 切實執行。
- 肆、用途別科目之流用
- 十六、各機關法定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二)依法律契約或固定用途等之經費,如債務費、租金等不得流出。 (三)業務費之稅捐、投資、救濟及給養費、損失及賠償費、補助及獎勵費等,非經 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十七、各機關歲出預算各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依前點所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科目經費流入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原法定 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惟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者,仍自行核定 。 (二)前款流用情形應填具經費流用表,除附入最後月份會計報告外,應分送主管機 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十八、各機關資本門預算,除第十三點所定情況外,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任一分項工程或設 備項目之經費在未變更原計畫預定目標或功能之下,設有不足時,其在原法定預算百 分之二十以內,經機關首長核定者,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超過百分之三十,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准者,得由他分項工程或設備項目之節餘款挹注。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受第十七點規定之限制。
- 伍、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十九、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規定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 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依預算法規定,編具動支第一預備金申請 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本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所列之第一預備金。 前項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 二十一、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規定者,得編具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送主管機關 審核後,報府申請動支本府第二預備金。經本府核定動支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 程序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填具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分配表,報 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交主計處核定分配,並分別通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 、財政局及支付處。
- 二十二、本府核准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五千萬元者,應先送市議會備查。但因緊 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 二十三、各機關動支第一預備金,其主管機關至遲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十五日核定,並送達 主計處,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十五日送達本府。
- 二十四、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 二十五、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其確因業務需要而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者, 得編具追加預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 陸、財務收支
- 二十六、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二十七、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二十八、受託經費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 未完成者,應於年度終了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二十九、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三十、各機關接受中央各部會核定之補助經費,應於年度開始每六個月終了後十五日內將執 行情形報告表送主管機關,彙報主計處。
- 三十一、各機關之暫付、預付等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為限,並應 隨時注意清理。
- 三十二、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辦理。
- 三十三、凡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剔除經費,各機關首長應負責收回繳庫。
- 三十四、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需轉入下年 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層轉本府交由主計處 審核,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 柒、績效報告及檢討
- 三十五、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於每三個月終了後十五日內編製 績效報告(歲入、歲出計畫及預算實施進度報告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編製三份,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二)各主管機關所屬各機關應編製四份,逕送其主管機關。 各機關編竣前項報告後,計畫承辦單位應就計畫預定進度及實際執行進度,切實檢 討,並將結果簽報機關首長作為業務改進之參考。
- 三十六、各主管機關收到所屬機關依前點規定編送之績效報告後十日內,應詳予審核並彙總 編製工作績效檢核報告,隨附所屬機關績效報告,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前項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各機關進度落後之工作計畫,應即督促辦理並在工作績效檢 核報告內予以敘明。
- 三十七、各主管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會計年度終了之最後月份則於該月份終了後二 十五日內),編製預算執行月報表及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之落後原因,交由 主計處彙提市政會議。
- 三十八、各單位預算資本支出部分,其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除不可控制因素,該 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應受議處。
- 捌、附則
- 三十九、特別預算執行,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特別預算之分配預算得依計畫性質按季辦理分配,免依第五點規定編送。
- 四十、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關經費等案件,應由 各機關業務單位提供資料送由會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 四十一、主計處對於各機關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得 邀同相關機關參與查核。如發現未依進度完成預定工作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必要 時,得協商其主管機關並陳報本府核定,凍結其一部或全部之經費。 各機關接獲前項凍結經費通知十日內,應依第六點規定修改分配預算,列入未分配 數處理,俟有實際需要,專案核准動支或列入賸餘辦理。
- 四十二、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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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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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88)府主一字第8800178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2點;並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