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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90)府主一字第9000335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1點
  • 壹 總則
  • 一、臺北市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單位預算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
  • 二、各機關先依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預算案審議結果,整編預算書。並將預算資 料檔磁片送交主管機關,彙成主管預算資料檔磁片,送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 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彙併本府直屬機關部分編成總預算。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由主 計處通知各機關將法定單位預算書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 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各乙份主計處七份。
  • 貳 分配預算之編製核定及修改
  • 三、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配預算: (一)歲入預算應考量其可能收起時間,依來源別各級科目編製歲入預算分配表,按月 分配。 (二)歲出預算,應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編製歲出預算分配表,並分別依下列規定 辦理: 1.經常支出應依業務實際需要按月分配。 2.資本支出應依計畫實施期程配合付款進度分配。 (三)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二款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關單位預算分配表 之附表編送。
  • 四、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經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及撫卹給付、福利互助補助、國家賠償金等經費均應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 ,由本府本府人事處、教育局及法規委員會分別編具預算分配表,送主計處核定 後,分別通知原編送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 處)。 (二)統籌科目除前款所列者外,其餘由本府按各機關實際需要核定,並通知原編送機 關、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五、各機關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於法定預算發布後七日內編送,其主附各表均應繕具十一 份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確實審核後抽存一份,另加具分配預算申請表,連同原預算 分配表九份,於法定預算發布日後十日內遞轉主計處(各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應繕 具十份,以九份逕送主計處),如資本門分配預算數額超過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並副 知財政局一份,財政局對於各機關分配預算如有意見,應於三日內告知主計處。 前項預算分配表經主計處核定後,分別通知原編送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 支付處。
  • 六、各機關於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須提 前收繳,支用時,除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不再調整外,得編製歲入、歲出預算分配 修改表送主計處核辦,並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七、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預算法第五十二條所定附加條件或期限者,除為法律所不 許者外,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並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 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滿後,覈實執行。
  • 參 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 八、各機關應依歲入分配預算切實徵收。 依法出售之市有財產,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所有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一律解繳市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 用。
  • 九、各機關應依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
  • 十、各機關以特定歲入為財源收支併列預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執行情形,嚴 加控制,如發生短收,應相對核減支出。
  • 十一、各機關於執行各項計畫如奉核可停辦或裁併、緊縮,其原列經費或賸餘經費應即停支 或減支,不得移用。
  • 十二、各機關辦理採購案,其預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其標餘款如有必要動支,應由主 管機關以府函報請市議會各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但緊急狀況下,不在此限,事 後仍須送市議會各委員會備查。
  • 十三、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週詳考量,妥善規 劃。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應 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於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於四個月內開標。 (三)土地之徵收計畫書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送達本府地政處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購置如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至遲應於二個月內委託完畢。
  • 十四、各機關執行年度工程預算,應切實依照法定預算辦理,不得擅自變更原訂計畫。 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應覓得財源後始 得為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費時,應函徵市議會同 意。 前項工程預算如屬中央攻府各機關補助者,其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項 目所增加預算,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
  • 十五、各機關工程及其用地補償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其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辦理。
  • 十六、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等給與事項,應以核定有案者為支付依據,並依照規定 標準支給;各項鐘點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超出。 (二)特別費,應切實依府頒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出;加班值班費、外勤誤餐及交 通費,應覈實執行;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作他用。 (三)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但影印機之租金不在此限。 (四)各項修繕及養護,應以實際需要及發生修繕與維護事實為限,各級主管並應負 責切實審查。 (五)公務車輛之用油,應嚴加管制,並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六)員工之出差,應嚴加管制,覈實執行。 (七)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 (八)各項消耗性支出,應本節約及經濟實用之原則,嚴加管制核實列支。 (九)各項電腦資訊有關經費,應按預算切實執行。 (十)分擔、出國案件及委辦研究計畫,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應按計畫切實執行 。 (十一)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 肆 用途別科目間之流用
  • 十七、各機關法定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間經費之流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二)依法律契約之債務費,不得流出。 (三)補助及捐助、獎助及損失等,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格審核。
  • 十八、各機關歲出預算各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依前點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科目經費流入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法定預 算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應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者,仍自行核定。 (二)前款流用情形應填具經費流用表,除附入最後月份會計報告外,應分送主管機 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 十九、各機關執行資本門預算,除第十四點所定情況外,如同一工作計畫內之任一分項工程 或設備項目之經費在未變更原計畫預定目標或功能之下,設有不足時,其在原法定預 算百分之二十以內,經機關首長核定者,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經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超過百分之三十,報經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得由他分項工程或設備項目之標餘款挹注。但有第十二點所定 情形者,依其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如涉及用途別科目間流用者,其數額仍應受十八點規定辦理。
  • 伍 預備金之動支及追加預算
  • 二十、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規定者,得申請動支預備金;惟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 項目及金額不得動支預備金。但法定經費或經市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一、各機關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依預算法規定,編具動支第一預備金申 請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本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所列之第一預備金。 前項主管機關核定後,應轉送主計處備案,並由主計處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 處。
  • 二十二、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得編具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經主管 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報府申請動支本府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 確定後,填具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分配表,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分配,並分 別通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支付處。
  • 二十三、本府同意動支之預備金,其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先送市議會備查。 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 二十四、各機關動支第一預備金,其主管機關至遲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十五日核定,並送達 主計處,動支第二預備金申請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十五日送達本府。
  • 二十五、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除經本府核准者外,不得移作他 用。
  • 二十六、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九條各款規定者,得編具追加預 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 陸 財務收支
  • 二十七、各機關經費案件應先送會計單位審核,並為預算之控留。
  • 二十八、各機關不得提前支用次月預算分配數;但在次月以後月份累計分配數範圍內支付者 ,業務單位得先行申請核簽。
  • 二十九、受託經費應按季將期間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會計年度終了 未完成者,應於年度終了日前連同未支用數一併移還。
  • 三十、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以存入專戶存款為原則,非經本府核准,不 得挪移墊用,並應隨時注意清結。
  • 三十一、各機關之暫付、預付等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為限,並應 隨時注意清理。
  • 三十二、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確實依公款支付有關規定辦理。
  • 三十三、凡經審計機關審決定之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各機關首長應負責追回繳庫。
  • 三十四、各機關向中央政府各機關申請專案計畫補助款,應知會會計單位,並副知主計處及 財政局,經核定補助之經費,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十一日前(會計年度終了之最後月 份則於次月二十八日前),將執行情形報告表交由主計處彙提市政會議。
  • 三十五、各機關於每月終了時,應就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之計畫落後原因切實檢討謀 求改進,主管機關亦應即督促改善,並於次月十一日前(會計年度終了之最後月份 則於次月二十八日前),編製預算執行月報表及分析預算執行落後之原因,交由主 計處彙提市政會議。
  • 三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 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確實負責審核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 三十七、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獎懲,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預算執行考核獎懲作 業要點辦理。
  • 柒 附則
  • 三十八、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預算法有關規定辦理 ,並得依「臺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八點之規定,由支付處依已簽證之憑 單辦理暫付,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轉正。
  • 三十九、特別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 四十、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及有關經費等案件,應由 各機關業務單位詳實提供相關表件送由會計單位依法辦理之。
  • 四十一、各機關執行歲入、歲出預算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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