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升市政會議議事運作效能,特訂定本規 則。
- 第 2 條市政會議為本府市政最高決策會議,由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 、參事、一級機關首長及市長指定之人員組成。 市政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 第 3 條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市長代 理;市長、副市長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代理。 一級機關首長因故不能出席市政會議時,應指定副首長或主任秘書代理。
- 第 4 條市政會議每星期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 5 條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決定或決議: 一 施政計畫與預算、決算。 二 提出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 本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 本府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 本市自治規則。 六 涉及各機關 (構) 共同關係事項。 七 市長交辦事項。 八 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 第 6 條市政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製: 一 報告事項。 二 討論事項。 報告事項經本府一級機關首長批准後,送請本府秘書處編入議程。 討論事項簽報市長核准後,送請本府秘書處編入議程。
- 第 7 條市政會議依議程所訂之順序進行,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開會時有緊急事項者,得經主席許可後,提出臨時動議。
- 第 8 條市政會議議程排定後,各機關有臨時重大或急迫性之議案,不及編入當次 議程者,應報請秘書長同意後,補列臨時提案,議案資料可於開會時分送 。
- 第 9 條各機關研訂之要點、注意事項或其他行政規則,擬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 者,應先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召集相關機關審查後依第六條 規定程序辦理。
- 第 10 條市政會議議程資料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送 (傳) 達各出列席人員,會前不 得對外公開。 具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機密議程,議案資料於會場分送,會後收回。出 列席人員認該資料有參閱必要而需保留時,經提案機關同意並簽收後,應 妥慎保管不得洩密。
- 第 11 條市政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結論。
- 第 12 條市政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 會議次數。 二 會議時間。 三 會議地點。 四 主席、出列席人員之姓名。 五 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 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 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 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及相關機關,如有錯誤 疏漏,得於下次會議宣讀後,提請主席裁示更正。
- 第 13 條市政會議議程之編製、會議之紀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秘書處辦理。
- 第 14 條市政會議之決定、決議事項,須對外發布者,由本府新聞處統一發布。
- 第 15 條市政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過程及發言內容,應負保密之責。
- 第 16 條本規則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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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4-4001
臺北市政府市政會議議事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89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904886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89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