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 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第 2 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管理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本府管理之之公有道路。
- 第 4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 二 地上設施物:指設置於道路路面以上之設施物。 三 地下設施物:指設置於道路路面下之設施物。 四 附掛設施物:指附掛於道路橋涵、隧道等之設施物。但暫掛於雨水下 水道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使用道路設置豎桿、人 (手) 孔、閥箱、變電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 箱、郵筒、電話亭、售票亭、候車亭、送電塔、管路 (道) 、洞道、電纜 線及其他經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物 (以下簡稱設施物) ,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辦法計收使用費。
- 第 6 條使用道路設置設施物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使用計畫等書表向管理機關提出 申請,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使用。 前項核准處分應載明本府於將來如有使用之必要時,得停止其核准使用, 並要求拆遷設施物。
- 第 7 條使用費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金額為基準,並依設施物個 數或投影面積或長度,設置方式及使用時間,按年計收之;其收費基準如 附表。但使用道路未滿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數比例計收;未滿一月者,以 一個月計收。 前項設施物屬架空佈設或設置於纜線管路之電纜線,依附表第七項計收使 用費。
- 第 8 條使用費經繳納後,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核准期限內使用 或有正當理由經核准提前終止使用,並報請管理機關查明屬實者,申請人 得就未使用期間部分之使用費部分,於核准期限屆至或終止使用後三十日 內申請退費;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其所繳納道路使用費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依規定處理,始得申請退費。
- 第 9 條已設置於道路之設施物,其所有人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管理機關 申報設置,並自施行日起二年內免收使用費。 前項申報僅作為計收使用費之依據,不生其他法律效果。
- 第 10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設施物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 報設置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收使用費。其逾二年仍未申報者,自施 行日起二年後加倍收取使用費。 本辦法施行後設置設施物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設置者,管理機關得就其占有 期間,加倍收取使用費,並得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
- 第 11 條設施物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使用費者,管理機關得就遲延繳納之使用費加 倍收取,並得撤銷、廢止原核准處分及依法強制拆除設施物。 前項使用費經管理機關通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由管理機關訂定之。 前項書表宜載明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第 13 條本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經本府核定後發布,修正時亦同。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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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3
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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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909467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