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升臺北市生活品質,統合市區道路公共 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特依共同管道 法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目、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關於共同管道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權限由本府委任本府工務局 (以 下簡稱主管機關) 執行之。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纜線管路:指用於容納電信、有線電視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纜線及其 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二 使用者:指得利用纜線管路敷設纜線之業者。 三 管線業者:指使用道路埋設公用管線之事業機構。
- 第 4 條纜線管路以由本府設置為原則。必要時,得報經本府專案許可由管線業者 自行興建或與本府共同興建。其有關權利義務之許可條件,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 第 5 條主管機關規劃本市纜線管路系統時,應徵詢管線業者之意見。
- 第 6 條市區道路拓寬、新闢或人行道更新時,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工程主辦機 關應依本辦法規定規劃設置纜線管路;接續設施以共同為原則,得視鄰近 建築物分布狀況,擇宜配置。 管線業者於現有道路申請新設公共設施管線,或既設管線如需更新、擴充 、遷移,經主管機關認有規劃設置纜線管路必要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7 條工程主辦機關依前條規定,設置纜線管路時,應於契約中預先編列纜線管 路契約單價。俟施工現場開挖後,依現況之可施作空間,決定纜線管路之 尺寸及數量。
- 第 8 條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纜線管路,由主管機關公開招標方式提供使用 ,標價最高者得標。 前項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得標單價不得低於纜線管路所能容納最多電 纜數依當年度本府所訂之設施物收費基準之計算值。
- 第 9 條得標者應於決標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簽訂使用纜線管路之行政契約 (以下簡 稱使用契約) 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使用費以五年為一期,分二期繳納,應於簽 (續) 約時付清第一期租 金。 保證金按使用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者得於契約生效日起每屆滿一 年,申請退還保證金之百分之十,於契約屆滿三十日內,申請退還其餘部 分。
- 第 10 條使用者非經主管機關之事先同意,不得將使用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他人。如 有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其出租期限不得逾使用契約之期限。 違反前項規定時,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 第 11 條市區道路已設置纜線管路者,在未簽訂使用契約前,管線業者不得在各該 道路內挖掘埋設纜線管路。
- 第 12 條纜線管路及其所屬路權範圍內之銜接工程設施暨纜線之敷設、更新、維護 、使用等管理事項,由使用者自行負責及負擔費用。 使用者依前項規定設置之銜接工程設施,於設置完成後其產權無條件歸臺 北市所有。
- 第 13 條進入纜線管路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因緊急事故,得先行進入,並應於 進入後三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4 條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占用纜線管路敷設纜線。違者,主管機關 得立即強制拆除或剪除纜線,並於三年內不接受其參與投標使用纜線管路 。 使用者未依核准內容敷設纜線或有其他違規、違約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命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終止使用契約,強制拆除纜線,並於一 年內不接受其參與投標使用纜線管路。
- 第 15 條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其事由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移除已敷設 之纜線,回復纜線管路之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 使用契約屆滿不再續約。 二 使用契約經主管機關提前解約或終止。 三 使用者因故不再繼續使用。 使用者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逕行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使用 者負擔,並得自保證金中扣抵。
- 第 16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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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04
臺北市市區道路纜線管路設置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910623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