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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08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升生活品質,統合市區道路公共設施纜 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特依共同管道法第五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養工處) 執行。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纜線管路:指用於容納電信、有線電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纜線 之管道。 二 纜線管路使用者:指利用纜線管路敷設纜線之業者。 三 纜線管路業者:指使用道路埋設公共設施纜線管路之事業機關 (構) 。
  • 第 4 條
    纜線管路以由主管機關設置為原則。必要時,纜線管路業者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設置或與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其許可條件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市區道路拓寬、新闢或人行道更新時,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外,工 程主辦機關應規劃設置纜線管路及接續設施。纜線管路及接續設施以共用 為原則,並得視鄰近建築物分布狀況,擇宜配置。 纜線管路業者於現有道路申請新設公共設施纜線,或既設纜線如需更新、 擴充、遷移,經主管機關認有規劃設置纜線管路必要者,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
  •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設置之纜線管路,主管機關得以整體或分管公開標租或以其他 適當方式提供使用,其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 第 7 條
    參與前條投標之得標者,應於決標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簽訂使用纜線管路之 行政契約 (以下簡稱使用契約) ,並依使用契約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 第 8 條
    纜線管路使用者非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使用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他 人。如有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其出租期限不得逾使用契約之期限。
  • 第 9 條
    市區道路已設置纜線管路,經主管機關認定該纜線管路可串聯相鄰管路足 供置纜者,纜線管路業者不得在各該道路內挖掘埋設纜線或雨水下水道附 掛纜線。
  • 第 10 條
    纜線管路之接續設施,以由主管機關設置為原則。但主管機關得委由使用 者施作,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負擔。 纜線管路使用者需自行設置接續設施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且於設置完 成後其所有權無條件歸臺北市所有。
  • 第 11 條
    纜線之敷設、更新、維護、使用等管理事項,由纜線管路使用者自行負責 及負擔費用。纜線管路及接續設施之維護費用負擔亦同。
  • 第 12 條
    開啟纜線管路人、手孔,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因緊急事故,得以電話 或傳真通知主管機關後開啟,並應於開啟後三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占用纜線管路敷設纜線。違者,主管機關 得依共同管道法及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剪除纜線、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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