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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0571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提昇市民生活文化品質,獎助藝文工作者或團 體從事有關藝文之保存、創作、傳習、展演等,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 第四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多元文化藝術原則:指民主開放社會中,不同價值觀念的文化藝術, 均應受到尊重與保障。 二、文化權平等原則:指市民均享有參與藝文活動之平等權,不因種族、 語言、性別、地域環境、經濟條件、學歷、身心狀況等條件差異而受 到區別、障礙或不公平之待遇。 三、藝文:指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影音藝術、環境藝術、文化資 產等之謂。 四、團體:指除機關、學校外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藝文補助獎勵事項,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多元文化藝術原則。 二、文化權平等原則。 主管機關為落實前項原則,應對社經資源絕對弱勢及將消失之文化藝術資 產之保存及活動優先補助或獎勵。
  • 第 5 條
    藝文工作者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推廣藝文活動有優異表現者。 二、保存文化資產有具體成果者。 三、長期致力藝文工作有傑出成就者。 四、促進文化交流有可觀成績者。 五、培育藝文專業人才有顯著績效者。 六、推動弱勢團體及原住民等少數族群藝文活動有特殊成效者。 七、其他對促進本市文化發展或提昇藝文水準有貢獻者。 民間企業團體及個人出資或提供空間、設施或勞務等貢獻藝文活動者,主 管機關得獎勵之。
  • 第 6 條
    主管機關獎勵藝文工作者或團體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授與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發給獎金。 四、其他獎勵方式。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藝文工作者或團體獎勵案件之審查,應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 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前項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藝文工作者或團體從事下列藝文活動計畫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傳統藝術活動。 二、文化資產、民俗技藝之保存、傳習、推廣、出版、研究調查。 三、藝術文化活動之展演、推廣、創作、研習。 四、促進文化交流之藝文創作與活動。 五、藝文空間、設施之規劃、營運管理、修繕、維護、購置及技術水準之 提昇。 六、藝文專業人士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參與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七、民間藝術教育之推廣、師資培訓、教材研發與出版。 八、與藝文有關之調查、出版、研究、開發、紀錄、整理、保存及宣傳。 九、弱勢團體及原住民等少數族群辦理各項藝文活動。 十、以本市為主題所進行之文史調查與研究成果出版或發表。 十一、以本市為主題之藝文活動。 十二、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 第 9 條
    前條藝文活動計畫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補助舉辦藝文活動所需經費之全部或一部。但單一補助案最高補助額 度以該年度補助預算分支項目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二、補助藝文活動計畫所需貸款利息之全部或一部。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補助時,得視需要附加條件或為其他附款。 受領第一項補助款之藝文工作者或團體,其撥款及核銷程序,應依相關法 規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藝文工作者或團體之補助案件審查,採初審、複審兩階段辦理。初審,由 主管機關依不同申請類別與藝術類型分組進行書面資料審查。 複審,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依前項分組 進行評審,必要時,得通知申請者列席說明。 第一項之審查作業,主管機關得視補助案件之藝文活動計畫辦理時程之需 要,為跨年度審查。
  • 第 11 條
    前條各組評審委員人數為五至七名,任期一年,並得連任一次,但連任委 員不得超過原任委員人數二分之一;連任屆滿後,一年內不得再任。 評審委員名單並應隨每期審查結果一併公開之。 評審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第 12 條
    緊急重要之申請補助案件,主管機關得依本自治條例逕予同意補助。但應 於全年度補助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以內為之。 前項單一補助案之最高補助額度,準用第九條之規定。
  • 第 13 條
    受補助之藝文工作者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二、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履行者。 三、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者。 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計畫者。 五、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受補助之藝文工作者或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履行時 ,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辦理藝文補助獎勵事項,應於年度預算支應。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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