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2-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18009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 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 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 本工資補助費。 三 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 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 第 3 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補助對象,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 涉訟者為限。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或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各縣 ( 市) 政府申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者,得不予補助。
  • 第 4 條
    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申請: 一 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 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遺屬申請訴訟 補助時,並應檢附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 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 、未獲其他單位補助切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 成立證明文件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 裁判文書影本。 三 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 之切結書。 四 因發生職業災害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者:除前三款文件外,並應檢 附主管機關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 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身分證影本。 二 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 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應提供有關文件影本。 前二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 第 5 條
    關於訴訟費用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事件之爭議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 者,應共同申請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 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
    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 一 裁判費、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每一 審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 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二 律師費補助: (一) 個別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二) 共同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三) 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 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三 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工會幹部每人 最長補助二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一年。但終審判決確定,事業 單位 (雇主) 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 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前項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勞工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於未 繳還前,不得再申請補助。
  • 第 7 條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 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 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 ,期滿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召集人或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審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案件,由勞工局與申請人以書面訂立行政 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得約定申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勞工局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第 9 條
    本基金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 再受理申請,並公告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勞工局定之。
  • 第 11 條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其爭議仍在進行中者,適用本辦 法。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