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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065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第一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 一 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 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 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 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 生活費用: (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 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 (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 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補助費。
  • 第 4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 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 此限。
  • 第 5 條
    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三 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 四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 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 第一審為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為上訴狀影本及第一審、第二 審或第三審裁判書影本。 七 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協調或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經中央 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者,其裁決決定書影本。 八 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申請訴訟費用補助時,應檢附戶 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者:裁判費或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 二 申請律師費補助者:律師委任狀影本及律師費收據。 三 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 (一)全額生活費用:無工作收入切結書。 (二)差額生活費用: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 四 因遭遇職業災害致罹患職業病涉訟申請補助者:勞工主管機關認定或 鑑定為職業病之文件。
  • 第 6 條
    訴訟費用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事件之爭議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有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 第 8 條
    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 一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 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二 律師費補助: (一)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 個別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 幣十萬元為限。 (二)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 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三 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 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月止。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 每一審補助不超過六個月,累計最長補助一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 不超過一年,累計最長補助二年。但終審判決確定,雇主應給付當事 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
  • 第 9 條
    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 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 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 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 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 審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 二 最近一年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總額。 三 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 無補助必要。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各該項費用,不予補助: 一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 二 律師費: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
  • 第 11 條
    核准補助處分應載明:「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視情節輕 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 款: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或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未於獲 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二、終審判決確定,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 議期間工資者,未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三、有 前條不予補助之情事。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 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勞動局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2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 再受理申請,並由勞動局公告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動局定之。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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