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 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 本府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職業災 害勞工保 護法) 法定罰鍰 額度 (新 臺幣:元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1 雇主拒絕、規避或阻撓 中央主管機關職業疾病 鑑定委員會同勞動檢查 員至工作場所檢查者。 第十七條 第三十三 條 處五萬元 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通知限期 改善。 經限期改 善或繼續 限期改善 而未如期 改善者, 得按次分 別處罰, 至改善為 止。 1 第一次處五 萬元,並限 期十日內改 善。 2 經限期改善 或繼續限期 改善而未如 期改善者, 每次累加二 萬五千元, 最高處三十 萬元,至改 善為止。 2 雇主因歇業或重大虧損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 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者。 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 條 3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 業不能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終止職業災 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 條 4 職業災害勞工於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而消滅時 ,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 條 5 職業災害勞工因雇主於 其醫療終止後,未安置 適當工作、提供工作上 必要之輔助設施或對雇 主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 協議,而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者。 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 條 6 雇主於職業災害勞工經 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 院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工作時,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者。 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 條 7 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 院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 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者。 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 條 8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 止後,雇主未安置適當 工作及提供工作上必要 之輔助設施者。 第二十七 條 第三十三 條 9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 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 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 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 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 有之權益者,新雇主未 承認其繼續存在者。 第二十八 條 第三十三 條 10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 工普通傷病假期滿,雇 主未給予留職停薪者; 其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 ,雇主未以公傷病假處 理者。 第二十九 條 第三十三 條 11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 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 ,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事故者。 第三十四 條 按僱用之 日至職業 災害事故 發生之日 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 額,處以 四倍至十 倍罰鍰。 1 第一次處應 負擔保險費 金額之四倍 。 2 第二次處應 負擔保險費 金額之六倍 。 3 第三次處應 負擔保險費 金額之八倍 。 4 第四次以上 處應負擔保 險費金額之 十倍。 12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 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 ,其勞工因職業災害致 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 第三十四 條 處與勞工 請領第六 條補助金 額相同額 度之罰鍰 。 處與勞工請領 第六條補助金 額相同額度之 罰鍰。 - 三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 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 本基準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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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116782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1年4月28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