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 稱本法)事件,依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 期減少爭議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但書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主管機關
備註
1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
第四十五條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臺北市政府
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臺北市政府名義裁處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
1.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2.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3.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4.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第四十六條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臺北市政府
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臺北市政府名義裁處
3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
第四十七條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臺北市政府
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臺北市政府名義裁處
4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臺北市政府
1.臺北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插播廣告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臺北市政府名義裁處,餘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函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處理。
2.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辦理。5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
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1.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二十四萬元以上四十二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四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六十萬元。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臺北市政府
1.出版品委任由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處,餘由臺北市政府裁處。
2.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辦理。6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
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3.第三次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4.第四次以上處十萬元。臺北市政府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辦理。
7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四十九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8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經本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履行: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或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履行:
1.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裁罰之主管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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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家防字第1123013624號令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並自112年1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