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 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 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 本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一) 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廠商於四 十五日內依規定改正並函復處理情形 (改正不完全者,再通知廠商 於一個月內改正) ,若逾期未依規定改正則依照裁罰基準表予以處 罰。 (二) 本基準所稱之「各次裁罰」,係指同一製造商 (進口商) 或銷售商 所產銷之同一商品遭查處,依案建檔列管並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仍逾 期未改正者 (不含改正不完全者) ,而分次處罰廠商至改正為止之 處罰次數。 (三) 本基準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按次累計處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
項 次 違反事件 ( 違反條款) 法條依據 (商品標 示法) 法定罰鍰額度 (新台幣:元 )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1 商品製造商 或進口商未 依商品標示 法暨相關基 準規定標示 ,經通知改 正而逾期不 改正者。 第十五條 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 大,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者,並得處以 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1 第一次處公司代 表人或行號負責 人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罰鍰並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 正者,按次採累 計罰鍰方式,每 次累加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至最高 金額十五萬元止 ,若超過最高金 額者以最高金額 處以罰鍰。 2 依前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仍未 繳納者,由本處 移送強制執行。 3 其情節重大,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處以 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 2 銷售商所販 售之商品未 依商品標示 法暨相關基 準規定標示 ,經通知停 止其陳列販 售而逾期未 停售者。 第十五條 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 大,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處以停 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 - 三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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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8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91)府建商字第09115182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