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都市計畫 道路之開闢暨用地徵收審查有所依據,特訂定本基準。
- 二 都市計畫道路之開闢,以未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並以完整街廓為範 圍。但因財源問題,無法以完整街廓設計施工,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得以打通阻塞路段方式開闢: (一) 因少數建物、圍籬、圍牆、溝渠、墳墓或其他障礙物阻塞造成交通 瓶頸者;且其阻塞路段,其長度未超過該街廓段都市計畫道路寬度 之五倍或同一街廓全長四分之一者。 (二) 不符合前款規定,但因地區發展、公共安全及交通需求等因素而有 急迫開闢必要者。
- 三 符合前點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阻塞路段用地徵收範圍之劃定與分 割,道路開闢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開闢範圍線與街廓線重疊者,得逕為分割,並以分割後之新地籍線 作為用地徵收範圍 (詳圖例一) 。 (二) 開闢範圍線未與街廓線重疊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分割後 ,代為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申請分割,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零九條規定繳交複丈費,並以分割後之新地籍線作為用地徵收 範圍 (詳圖例二) 。 (三)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依前款規定辦理分割時,應以原地籍線為徵收 範圍 (詳圖例三) 。
- 四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前點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本府得考慮優先編列預 算辦理徵收及開闢。
- 五 已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如因排水設施未臻完善,確有施工改善必要 者,經提「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現有道路土地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得準用本基準規定辦理。
- 六 都市計畫道路屬建築法規或民法規定已留設或退縮之道路用地,不適 用本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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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92)府工新字第09201100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