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兼 受內政部警政署長之指揮監督;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左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行政科:勤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市容整理、特 定營業登記管理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事項。 二 保安科: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集會遊行許可、秩序維護、義勇 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察工作、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警察 事項。 三 訓練科:警察教育訓練進修及警察學術倡導事項。 四 戶口科:戶口查察之規劃推行及督導考核等事項。 五 民防科:民防、綜合組訓、防護、防情、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民 防事項。 六 外事科:外僑管理、外國團體安全維護、駐華使領館與官員保護、外 賓安全維護、涉外案件處理、警察紀錄證明書核發、歸國華僑安全維 護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事項。 七 後勤科:財產管理、廳舍營繕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事項。 八 秘書室:文稿繕核、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理、文書、研考、印信、 出納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心事項。 九 督察室: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 察事項。 十 保防室:保密防碟、安全防護、保防教育、安全資料蒐集處理及其他 有關安全業務事項。 十一 法規室:警政法規之研究、審查、整理、編纂、諮詢、宣導、講習 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事項。 十二 公共關係室:新聞發布、大眾傳播媒體與民意機關、公眾社團之聯 繫、新聞資料蒐集處理、公共關係推展、警政措施宣導、為民服務 及其他有關連絡事項。 十三 資訊室:警察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與 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十四 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安 狀況之控制、一一○報案管理及資訊業務處理事項。 十五 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證物處理、鑑識、分析、防爆勤務 ,影像處理,罪犯照片沖洗、建檔,及語音蒐證鑑定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督察、 專員、股長、督察員、科員、技士、技佐、技術員、巡官、巡佐、辦事員 、警務佐、警員、線務員、書記。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帳務檢查員、科員、書記,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法理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本局得於轄境內設分局,下設派出所,並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分 局各置分局長,並置副分局長、組長、主任,警備隊長、會計主任、人事 室主任、督察員、分局員、分隊長、巡官、佐理員、助理員、辦事員、警 務佐、小隊長、巡佐、警員、書記。派出所各置主管、副主管,由各相當 職務兼任。
- 第 9 條本局設下列各大隊、隊、中心: 一 保安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 、副中隊長、組員、分隊長、辦事員、警務佐、小隊長、警員、書記 、會計主任、佐理員、人事室主任、助理員。 二 刑事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技正、隊長、組長、主任、督 察員、中隊長、副中隊長、組員、偵查員、調查員、分隊長、辦事員 、警務佐、小隊長、警員、書記、會計主任、佐理員、人事室主任, 助理員。 三 交通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 組員、分隊長、辦事員、警務佐、小隊長、警員、書記、會計主任、 、佐理員、人事室主任、助理員。 四 少年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督察員、偵查員、辦事員、警務佐、 小隊長、書記、會計員、人事管理員。 五 女子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督察員、偵查員、分隊長、辦事員、 小隊長、警員、會計員、人事管理員。 六 捷運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督察員、警務員、偵查員、分隊長、 小隊長、辦事員、警員、書記、會計員、人事管理員。 七 通信隊:置隊長、技正、組長、技士、中繼台長、技佐、總機長、辦 事員、線務員、話務員、書記、會計員、人事管理員。 八 民防管制中心:置主任、技士、管制員、警報臺長、技佐、技術員、 辦事員、話務員、警報員、會計員、人事管理員。 前項第三款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項時,並兼受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之指揮、監督及考核。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除列警察官職稱者外,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1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督察長。 五 科長。 六 室、中心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附註:一 本編制各職稱之職等 (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 ,應適用「壬、 各警警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七」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 時亦同。 二 現職雇員七四人(含會計室雇員三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 後改置為書記。 三 現職僱用線務員五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為委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局本部) 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警 監 一 副 局 長 警 監 三 主 任 秘 書 警 監 一 督 察 長 警 監 一 專 門 委 員 警 監 二 技 正 薦 任 七 一 內一人得列簡任。 二 內四人置資訊室,其中 三人兼任股長。 三 內一人辦理刑事鑑識工 作。 秘 書 警 正 三 科 長 警 正 七 主 任 警 正 七 督 察 警 正 一七 專 員 警 正 一八 股 長 警 正 三一 股 長 薦 任 五 (三) 一 檔案股、文書股、庶務 股、鑑定股、綜合股。 二 內三人由技正兼任。 三 內二人辦理刑事鑑識工 作。 督 察 員 警佐或警正 一七 其中五人專任勤務指揮中心 值勤官。 科 員 警佐或警正 七四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四 技 士 委任或薦任 一二 一 內五人置資訊室。 二 內六人辦理刑事鑑識工 作。 技 佐 委 任 一七 一 內六人置資訊室。 二 內九人得列薦任。 三 內一○人辦理刑事鑑識 工作。 技 術 員 委 任 三 巡 官 警佐或警正 三二 一 其中二○人專任勤務指 揮中心值勤員。 二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 佐待遇。 巡 佐 警佐或警正 二八 警 員 警 佐 八六 一 內四三人得列警正四階 。 二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 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二七 警 務 佐 警佐或警正 一九 線 務 員 委 任 五 俟留用僱用線務員出缺後改 為委任。 書 記 委 任 八二 內七一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改置。 會 計 室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三 帳務檢查員 薦 任 一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一二 書 記 委 任 三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統 計 室 統計主任 薦 任 一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一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四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一四 總 計 五五三 (三) 附註:一 本編制各職稱之職等 (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 ,應適用「壬、 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 時亦同。 二 現職雇員六三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各分局) 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分 局 長 警 正 一四 副 分 局 長 警 正 二四 組 長 警 正 九八 (十四) 資訊組組長職位由第一組組 長兼任。 主 任 警 正 一四 警 備 隊 長 警 正 一四 督 察 員 警佐或警正 一四 分 局 員 警佐或警正 一二九 巡 官 警佐或警正 一八四 一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 佐待遇。 二 其中一四人專責警政資 訊工作。 分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四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待 遇。 辦 事 員 委 任 二八 警 務 佐 警佐或警正 五○ 巡 佐 警佐或警正 三三○ 小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二六八 警 員 警 佐 三五○五 一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 佐待遇。 二 內一七五三人得列警正 四階。 書 記 委 任 六三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一四 本職稱之職等,在「壬、各 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佐 理 員 委 任 二四 內一二人得列薦列。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四 本職稱之職等,在「壬、各 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助 理 員 委 任 二四 內一二人得列薦任。 總 計 四八二五 (一四) 附註:一 本編制各職稱之職等 (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 ,應適用「壬、 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 時亦同。 二 現職雇員五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 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 正 一 副 大 隊 長 警 正 一 組 長 警 正 四 主 任 警 正 一 督 察 員 警佐或警正 四 中 隊 長 警 正 七 副 中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五 組 員 警佐或警正 五 分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八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待遇 。 辦 事 員 委 任 四 警 務 佐 警佐或警正 二 小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八九 警 員 警 佐 五二三 一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 待遇。 二 內二六二人得列警正四階 。 書 記 委 任 五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壬、各警 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未 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辦理。 佐 理 員 委 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壬、各警 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未 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辦理。 助 理 員 委 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總 計 六七五 附註:一 本編制各職稱之職等 (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 ,應適用「壬、 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 時亦同。 二 現職雇員一六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 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 正 一 副 大 隊 長 警 正 二 技 正 薦 任 一 隊 長 警 正 七 組 長 警 正 八 主 任 警 正 一 督 察 員 警佐或警正 二 中 隊 長 警 正 一 副 中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 組 員 警佐或警正 二九 偵 查 員(一) 警佐或警正 一二○ 無巡佐資格者,給予巡佐 待遇。 偵 查 員(二) 警 佐 四七九 一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 警佐待遇。 二 內二四○人得列警正 四階。 調 查 員 警佐或警正 五 派駐保防室擔任調查工作 。 分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三四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 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九 警 務 佐 警佐或警正 四 小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七三 警 員 警 佐 一○二 一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 警佐待遇。 二 內五一人得列警正。 書 記 委 任 一六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壬、 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 表之八」未規定前、暫以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辦理。 佐 理 員 委 任 三 內一人得列薦列。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壬、 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 表之八」未規定前、暫以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辦理。 助 理 員 委 任 三 內二人得列薦任。 (其中 一人係由本職稱與會計室 佐理員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總 計 一○○三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 (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 ,應適用「壬 、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 正時亦同。 二 現職雇員五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 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 正 一 副 大 隊 長 警 正 二 組 長 警 正 六 主 任 警 正 一 督 察 員 警佐或警正 四 中 隊 長 警 正 六 組 員 警佐或警正 二○ 其中一人專責警政資訊工作。 分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八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四 警 務 佐 警佐或警正 三 小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二三 警 員 警 佐 七三八 一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 待遇。 二 內三六九人得列警正四階 書 記 委 任 五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壬、各警 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八職等辦理。 佐 理 員 委 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壬、各警 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八職等辦理。 助 理 員 委 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總 計 九三七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 (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 ,應適用「壬 、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 正時亦同。 二 現職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 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隊 長 警 正 一 副 隊 長 警 正 一 督 察 員 警佐或警正 一 偵 查 員 (一) 警佐或警正 四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待遇 。 偵 查 員 (二) 警 佐 六一 一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 待遇。 二 內三一人得列警正四階。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警 務 佐 警佐或警正 一 小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九 書 記 委 任 一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員 委任至薦任 一 人 事 管 理 員 委任至薦任 一 總 計 九二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職之職等 (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 ,應適用「壬、各 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女 子 警 察 隊)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隊 長 警 正 一 副 隊 長 警 正 一 督 察 員 警佐或警正 一 偵 查 員(一) 警佐或警正 一 分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二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小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一 警 員 警 佐 六五 一、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 待遇。 二、內三三人得列警正四階。 會 計 員 委任至薦任 一 人 事 管 理 員 委任至薦任 一 總 計 八五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 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現職僱用話務員五人,警報員二○人,仍以原識稱留用,出缺 後改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民防管制中心) 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主 任 薦任或警正 一 技 士 委任或薦任 八 管 制 員 委 任 四 內二人得列薦任。 警報臺長 委 任 一六 內八人得列薦任。 技 佐 委 任 四 內二人得列薦任。 技 術 員 委 任 三 辦 事 員 委 任 三 話 務 員 委 任 五 俟留用偏用話務員出缺後改為委任 。 警 報 員 委 任 二○ 俟留用僱用警報員出缺後改為委任 。 會 計 員 委任至薦任 一 人事管理員 委任至薦任 一 總 計 六六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 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現職線務員四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技佐。 三 現職僱用線務員七人,話務員五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 改為委任。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捷運警察隊) 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 ─────┼─────┼───┼───────────────┤ 隊 長│警 正│ 一 │ │ ─────┼─────┼───┼───────────────┤ 副 隊 長│警 正│ 一 │ │ ─────┼─────┼───┼───────────────┤ 督 察 員│警佐或警正│ 一 │ │ ─────┼─────┼───┼───────────────┤ 警 務 員│警佐或警正│ 二 │本職稱官等階,在「乙、地方警察│ │ │ │、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 │ │ │未規定前,暫以警佐一階至警正三│ │ │ │階辦理。 │ ─────┼─────┼───┼───────────────┤ 偵查員(一)│警佐或警正│ 一 │ │ ─────┼─────┼───┼───────────────┤ 偵查員(二)│警佐或警正│ 四 │ │ ─────┼─────┼───┼───────────────┤ 分 隊 長│警佐或警正│ 二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待遇。 │ ─────┼─────┼───┼───────────────┤ 小 隊 長│警佐或警正│一二 │ │ ─────┼─────┼───┼───────────────┤ 辦 事 員│委 任│ 一 │ │ ─────┼─────┼───┼───────────────┤ 警 員│警 佐│七二 │一、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佐待遇│ │ │ │ 。 │ │ │ │二、內三六人得列警正四階。 │ ─────┼─────┼───┼───────────────┤ 書 記│委 任│ 一 │ │ ─────┼─────┼───┼───────────────┤ 會 計 員│委任至薦任│ 一 │ │ ─────┼─────┼───┼───────────────┤ 人事管理員│委任至薦任│ 一 │ │ ─────┼─────┼───┼───────────────┤ 總 計│ │一○○│ │ ─────┴─────┴───┴───────────────┘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 (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 ,應適用「壬、各 警察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通信隊) 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隊 長 薦任或警正 一 技 正 薦 任 一 組 長 薦 任 四 設行政、業務、系統作業及機務四 組。 技 士 委任或薦任 二三 中繼台長 委 任 四 (二) 一、本職稱之職等,在「壬、各警 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 列薦任第六職等辦理。 二、內二人由技士兼任。 三、派駐局本部及各中繼站。 技 佐 委 任 二七 一、內十四人得列薦任。 二、內四人俟留用線務員出缺後改 置。 總 機 長 委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壬、各警察機 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理 。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線 務 員 委 任 七 俟留用僱用線務員出缺後改為委任 話 務 員 委 任 五 俟留用僱用話務員出缺後改為委任 書 記 委 任 二 會 計 員 委任至薦任 一 人事管理員 委任至薦任 一 總 計 七八 (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1-10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暨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