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本局) 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左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科: 掌理行政區劃、區政監督、區里組織、區里行政人員考核、獎懲、研 習、督辦全民健保第五、六類投保事宜及不屬各科一般民政等事項。 二 第二科: 掌理地方自治、里鄰長福利、異動、獎懲、研習、里鄰基層建設、里 民大會、里鄰基層會議、里鄰公園管理維護、區民活動中心及協辦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暨民生社區中心之管理等事項。 三 第三科: 掌理禮俗、宗教、宗祠、神明會、祭祀公業、改善民俗、國民禮儀之 推行、調解業務、古蹟、紀念性建築物之監督、管理與維護、市徽市 旗之製訂、烈士入祀、榮譽市民之褒揚、中山堂管理所、孔廟管理委 員會、文獻委員會業務之監督及各項慶典活動等事項。 四 第四科: 掌理本市推行人口政策方案之擬訂及各項戶籍登記、戶籍行政、戶籍 資料、道路命名、門牌編釘之規劃推展、戶政人員之教育訓練暨戶政 事務所業務之監督考核等事項。 五 秘書室:掌理綜合業務、研究發展、法制、施政計畫、公文時效管制 、事務、出納、文書、檔案管理及不屬其他科、室之事項。 六 資訊室:民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發展、協調、推動、管理、維護 、訓練及督導等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分 析師、管理師、設計師、科員、技士、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長、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本局之下設文獻委員會、孔廟管理委員會、中山堂管理所、各區戶政事務 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1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 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由局長指定所屬機關主管或邀請區長及有關人員列席或 參加。
- 第 12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專門委員、秘書、視察 、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三 現職雇員四人 (含政風室一人) ,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 置為書記。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編製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局 長 簡 任 二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一 秘 書 薦 任 二 科 長 薦 任 四 主 任 薦 任 二 視 察 薦 任 三 專 員 薦 任 五 股 長 薦 任 一二 分 析 師 薦 任 二 管 理 員 委任或薦任 二 設 計 師 委任或薦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三七 技 士 委任或薦任 一 辦 事 員 委 任 八 書 記 委 任 一五 內三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三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三 書 記 委 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四 書 記 委 任 一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合 計 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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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1001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暨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