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保 管之機關檔案。
- 三 各機關應印製檔案應用申請書,並得將申請書置於網站,提供民眾透 過網路下載列印或索取。
- 四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 律依據不得拒絕。
- 五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點之申請: (一) 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 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六 應用各機關檔案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 申請項目。 (四)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 檔號。 (六) 申請目的。 (七) 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 申請日期。
- 七 申請書送達方式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 憑證機構認證後,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各機關收受申請書後, 應由文書單位收文編號,分文至承辦單位辦理。
- 八 各機關對於前點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應 用檔案或於申請書上註明電子傳遞位址者,審核通知書得以電子傳遞 方式為之。
- 九 承辦單位審查申請案件時,如有不合程式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 申請人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如有補 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 十 為提供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各機關承辦單位應依檔案管理局編製之 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之調案規定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案,並依相 關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 十一 各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時,應速檢出檔案提供應用;如該檔案因修補 、展覽、機關檢調或其他情形無法提供應用時,應告知申請人理由 及得以利用之時間。
- 十二 各機關應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 十三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經核准者,得準用檔案管理局訂定 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 十四 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分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應採 「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十五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 十六 申請人至機關指定處所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 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檔案閱覽處所。
- 十七 受理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
- 十八 申請人閱覽或抄錄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各 款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 未經許可,擅自持卷宗資料之一部分或全部帶離閱覽處所。 如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各機關應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 十九 檔案應用完畢,承辦單位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 否有不當破壞情形,並依規定辦理調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等不 當使用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 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各機關於必要時參照附表自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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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3-3001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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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5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臺北市政府(92)府秘二字第092000143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