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四條 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以 下簡稱原民會) ,協辦機關為本府各相關機關。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生活困難者,指原住民婦女之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八十。 前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三條、第九條及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等計 算。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情況特殊者,指申請人因發生本自治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有立即明顯之危險,非即時協助無法排除者。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情況特殊者,指訓練期間因訓練課程須 延長,經訓練單位向原民會申請者。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緊急生活補助規定,依當年本市公告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申請最多補助三個月之最低生活費,並 以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原民會核准者,得再申請一次。
- 第 5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及法律服務費用補助,同一案件每 一審級 (含偵查庭) 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申請人如係基於自己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者,不予補助。
- 第 6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補助之一般醫療費用補助部分 ,扣除不予補助項目之費用後,以七成核計其補助金額,每人每年累計最 高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心理治療費用補助部分,其項目包括個人、夫妻、家族、團體等心理諮商 或治療、心理衡鑑、掛號費、藥物費。其中心理諮商或治療費用補助,每 小時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每人每年累計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第一項所稱不予補助項目包括膳食費、非健保給付之病房差額費,電話費 及其他與醫療無關之衛生用品費。
- 第 7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生育補助 (含生活補助) ,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生育補助部分:一般生產者,除依前條所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助外 ,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標準給與二個月之基本 工資。 二 流產補助部分:自然流產死產者,除依前條所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 助外,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標準給與一個月之 基本工資。
- 第 8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業訓練及生活津貼,依原民會所定職 業訓練及生活津貼有關規定辦理,並優先予以受訓,且費用全額補助。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之子女,申請進入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時,本府社會 局、教育局應予以優先保障其受托或教育機會。
- 第 10 條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遭受家庭暴力者、遭受 性侵害者、從事色情行業待轉業者,本府社會局應予優先收容安置。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房租補助,每戶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其租賃房屋位於本市轄區外或已接受政府同性質補助者,不予補助。 前項房租補助計畫由原民會定之。
- 第 12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房租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 一 申請資料虛偽不實者。 二 租賃契約無效或經解除、終止者。 三 申請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四 申請資格消失者。 五 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六 申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自有房屋者。 前項溢領金額,經原民會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 第 13 條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民住宅者,於國民 住宅個案興建計畫中,保留於原住民比例內優先配租。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於國民 住宅個案興建計畫中,應比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 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之規定優先配售。
- 第 14 條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應由申請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逾 期不予受理。
- 第 15 條本辦法所定之補助,其各項申請書表及應備文件由原民會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補助所需經費,由原民會編列預算支應,但第十條所定收容安置所 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相關預算支應。 本辦法之補助所需經費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預算額度用罄時,不再 受理補助申請,並公告之。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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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5-4002
臺北市原住民婦女補助及優先扶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005537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