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委任本府捷運工 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辦理。
- 第 3 條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前項協議價購之土地,依市價協議之;土地改良物,依協議當期當地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應發給之協議價購土地款及土地改良物各項拆遷補償費、拆遷處理費、獎 勵金及遷移費等,於點交後一次付清,點交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原所有 權人負擔。 同意協議價購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以該基地 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領取協議價購土 地款,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 一 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 二 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且該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 前項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經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管理之 方式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辦理。 第二項所稱市價,指協議時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第 4 條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提出申請者 ,應於捷運局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逾期視為放棄權 利。
- 第 5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提出申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協議價購之金額,占開發 基地依市價計算總金額之比例,乘以該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 不動產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本府所議定之各樓層區位價 格,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選定樓層、區位。土地上有建築物者,則將其 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計 後重新分算比例,乘以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各樓層分 配權值之加計原則如下: (一)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 (二)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作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 用者,加計其權值○‧五倍。 (三)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作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二倍。 二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得優先承購、承租之不動產,不得超過依前 款計算所取得權值之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抵付權值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上價 格者,得申請增加承購至一戶;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優先承購、承租之 不動產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上價格者,亦同。 不符前項規定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與公有土地以外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以共同承購、承租或領取原協議價購土地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價值,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房地 價值。
- 第 6 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所取得之不動產,於取 得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並增加承購者,其增加承購之價格,以臺北市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分配審議委員會審定,並與投資人協 商後經本府核定之議定價格計算。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並申請優先承購者,其優先及增加承購之價格,以 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價格計算。
- 第 8 條優先承租之年租金底價,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9 條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應先行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後,始 得辦理申請優先承購、承租。 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優先承購或承租者, 對於樓層、區位選擇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依前項規定抽籤未抽中者,得選擇尚未被選配及申請之樓層、區位。
- 第 10 條開發用地屬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本 府得准許其優先申請投資開發。 前項申請案之核准條件、徵審文件內容及程序,由捷運局報本府核定之。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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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058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