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如下: 一 重大教育政策之諮詢。 二 教育制度革新之諮詢。 三 教育實驗計畫之評鑑。 四 教育爭議事件之協調。 五 管教與輔導爭議事件之審議。 六 其他有關法規規定之任務。
- 第 3 條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兼任, 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 人員遴聘(派)之: 一 教育學者專家。 二 家長會代表。 三 教師會代表。 四 教師工會代表。 五 教師代表。 六 社區代表。 七 弱勢族群代表。 八 教育局代表。 九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應補行 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以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4 條本會置發言人一人,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負責對外發言;執行長一人 ,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幹事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 之命,辦理本會行政業務及幕僚作業。
- 第 5 條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如未指定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 6 條本會為召開會議,得先行分組研議。必要時,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單位 代表或人士列席說明。
- 第 7 條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 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開會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時,得改開座談會。
- 第 8 條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予以解聘(派): 一 與教育局及所屬機關、學校有商業往來。 二 向教育局及所屬機關、學校進行關說、請託。 三 經營、販賣臺北市中、小學及幼稚園、幼兒園用品。 四 連續三次缺席本會會議。
- 第 9 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本會邀請學者專家列席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
- 第 10 條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第八條修正 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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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4021
臺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0795600號令修正發布第3、8、11條條文;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