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主管機關對於第三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 申請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實地複測。 前項複測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確有錯誤者,即予 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其繳納之複測費 無息退還。
- 第 6 條公私機關(構)因建設須移動、挖除或覆蓋樁位時,應洽主管機關同意, 並繳納重建樁位工料費用(以下簡稱工料費),測設並埋石者,每點新臺 幣五千五百元;測設並埋鋼標者,每點新臺幣三千元。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擅自移動、挖除或覆蓋者,主管機關得依測設並埋石計費向該機關(構 )追繳工料費。 前項埋石作業須繳納挖掘道路之行政規費,由主管機關依臺北市道路挖掘 行政規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代收彙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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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5-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59080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