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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15309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落實兩性工作平等法,執行托兒設施措施 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以促進勞工就業安定,特訂定本辦 法。 有關雇主辦理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之經費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 辦理。
  •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登記設立於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之公私立機構 或機關雇主,且在本市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並完成立案或委託在本市立案之 托兒服務機構提供托兒措施者。 前項所稱托兒服務機構,指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幼稚園, 並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額度如下: 一 托兒設施: (一) 新興建完成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托兒設備費用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 (二) 已設置並登記立案者,補助改善或更新托兒設備費用,每年最高新 臺幣五萬元。 二 托兒措施:每年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 第 5 條
    前條經費之補助,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為之,其補助額度並依下列事項 酌定之: 一 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總班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班數。 二 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三 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四 雇主和立案托兒服務機構簽約家數與受僱者子女收托總人數之比率。 五 雇主選定委託之托兒服務機構分布狀況。 六 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七 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八 收托時間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九 托兒衛生保健計畫。 十 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十一 勞工局當年度經費預算。
  • 第 6 條
    雇主辦理之托兒設施或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 第 7 條
    勞工局應每年公告受理申請期限、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
  • 第 8 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前條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實施計畫書。 三 托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四 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 托兒設施補助項目明細表。 六 辦理托兒措施之委託合約書影本。 七 雇主補助托兒措施津貼證明文件。 八 其他配合第五條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 9 條
    勞工局應將審核結果暨申請案件連同因逾越本市申請期限、或其他原因無 法獲得本市補助之申請案件,彙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補助,並副知申 請人。
  • 第 10 條
    經核准給予補助者,申請人應於接到勞工局審核結果通知書後,填具領款 收據送達勞工局辦理撥款。
  • 第 11 條
    雇主受領經費補助者,有關補助款之使用、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專款專用,並於每年十月底前檢附原始憑證、成果報告表及經費報 告表核銷。 二 補助款原始憑證開立日期,除新設立托兒設施依興設發生事實認定外 ,已設立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均以當年度為限。 三 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內容,按進度確實執行,如有變動,應報經勞工 局同意。 四 受補助托兒設施單位應於所購置設備之適當地點 (或位置) 標明「臺 北巿政府勞工局○○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勞工局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補助計畫執行情形,受補助之雇主不得拒絕。
  • 第 12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如有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勞工局 應予追繳,並視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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