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204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204544號函修正第3、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疏解訟源,以促進徵納雙方和諧,特訂 定本要點。
  • 二、申請復查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單位應將擬處意見送法務科辦理: (一)復查項目、案情與本處復查委員會決議變更之通報案例相同者。 (二)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者。 (三)原處分主體錯誤者。 (四)裁罰倍數錯誤者。 (五)法令變更對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者。 (六)查定課徵之娛樂稅代徵人,因查定內容變動,應重新查定銷售額者。 (七)因徵納雙方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見解歧異,經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 件協談結果准予變更者。 (八)事實未釐清案件。
  • 三、經原處分單位審認復查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或部分處分且無爭議者,由法務科簽准後, 再由原處分單位另為處分函復申請人,並抄送法務科解除列管。
  • 四、經原處分單位審認復查部分有理由應撤銷部分處分或復查無理由維持原核定者,則仍依 復查程序辦理。
  • 五、申請復查之案件,僅涉及本稅或罰鍰繳款書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或申請人嗣以書面 主張非申請復查,而請求以更正案件辦理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 1 條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