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補助身心障礙者經營事業,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並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
- 第 3 條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創事業:指申請人有意創業但尚未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事業。 二、經營事業:指經營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之有限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商業。但所營業務需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取得許可。 二、取得個人計程車行汽車行車執照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三、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短期補習班或其他經許 可設立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之設立登記日為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
- 第 4 條申請新創事業補助,以預定登記為事業之負責人為申請人;申請經營事業 補助,以事業為申請人。 前項事業之負責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時連續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十八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具有新創事業或經營事業之意願及工作能力。 四、出資額應達資本(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 申請新創事業補助,如為共同出資之股東或合夥人,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規定,得一併為申請人。
- 第 5 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一)營業使用範圍之租金補助比例及金額如下: 1.第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 2.第二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 3.第三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 4.第四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二)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設立登記日期、租約期 間起始日期及重建處核准補助處分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之次月 一日為補助起始日。 二、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營業所需之必要 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三、前二款如新創事業屬共同出資者,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補助金額再 依其出資比例核算。 新創事業或自設立登記日起未滿一年之經營事業,得擇一階段申請前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補助,不得分次申請。 經營事業之負責人連續經營逾五年,該事業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補助。 前二項補助,經核准請領補助款各以一次為限。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補助。但營 業場所租金補助期間不同者,不在此限。
- 第 6 條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重建處申請計畫 審查: 一、申請書(含新創事業或經營事業計畫)。 二、其他經重建處指定文件。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重建處應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或前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三、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 第 7 條重建處受理計畫審查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 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出席說明,未出席者 採書面審查。 前項審查重點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事業內容是否符合事業負責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 及經濟條件。 二、事業營運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收益情形。 三、事業負責人是否曾接受與事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 四、計畫內容與申請補助項目及事業營運之相關性、合理性及必要性。 第一項審查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其經申請人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申請迴避獲准者,不得參與審查。 第一項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議決程序,由重建處另定之。
- 第 8 條前條第一項審查結果由重建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 9 條經核准補助者(以下簡稱受補助者)應於收受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 ,依第十條規定請領補助款。 請領補助款時,新創事業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且預定登記 為事業負責人者,應登記為事業負責人;經營事業之負責人應與計畫申請 審查時相同。 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該營業場所應為公司、商業登記所在地或許 可設立地,並於本市辦理公司、商業及稅籍登記。但依法令規定免辦商業 或稅籍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得為下列人員之一: 一、受補助者。 二、共同出資人。 三、前二款人員之配偶。 四、前三款人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前項第一款受補助者如為新創事業之預定登記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建築改 良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為登記後之事業。
- 第 10 條受補助者第一次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受補助者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二、事業型態為有限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董事及股東名冊影本 。 三、事業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載明負責人及合夥人出資金額之合夥契約 影本。 四、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影本。 五、最近一期租金繳交證明影本。 六、營業使用範圍圖影本。 七、前條第四項切結書。 八、第五條第五項切結書。 九、領據。 十、其他經重建處指定文件。 第二次以上之租金補助申請,應檢具前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文件。 請領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文件。 二、買受人應以受補助者為限,其購置設施及設備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 正本,期間如下: (一)申請第五條第二項補助,自設立登記日前三個月起至辦理請款當月 止。 (二)申請第五條第三項補助,自依第六條提出經營事業計畫申請審查日 前三個月起至辦理請款當月止。 三、所購置設施及設備之相片。 四、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另檢附個人計程車行汽車行車執照,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 受補助者檢具之文件為影本者,必要時,重建處得要求受補助者繳驗正本 ,驗後發還。 受補助者請領補助款文件如有欠缺,重建處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全,不予核發當期營業場所租金或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
- 第 11 條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者應於每年三月、六月 、九月及十二月分四期申請當期補助款。 請領補助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滿一個月之部分,該月補助款併入下期請 領。但補助期限於當期屆滿者,不在此限。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應一次請領。
- 第 12 條重建處受理請領補助款案件,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受補助者。
- 第 13 條受補助者應依重建處核准之新創事業或經營事業計畫執行,並由負責人本 人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且受補助期間不得有受僱情事。 本辦法補助之營業場所營業使用範圍、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 讓或違法使用。
- 第 14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以書面向重建處申請計畫變更: 一、共同出資人員異動。 二、事業名稱變更。 三、組織類型變更。 四、營業場所或營業使用範圍變更。 五、營業項目異動。 六、暫停營業未逾六個月。 七、其他經重建處公告之事項。 受補助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重建處應予以輔導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自屆期未改善之次日起停發補助款至改善為止。 第一項第六款暫停營業期間不予核發補助款。
- 第 15 條重建處得視身心障礙者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新創事業或經營事 業諮詢及輔導服務。
- 第 16 條重建處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查受補助者之經營情形。必要時並得以錄音、 錄影或攝影等方式作成紀錄。 重建處派員依前項訪查之行為,受補助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 第 17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重建處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三、未連續親自經營逾六個月。 四、事業暫停營業逾六個月。 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重建處之訪查。 六、檢具之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 請。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 第 18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重建處定之。
- 第 19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計畫審查之申請或 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重建處公告之。
- 第 20 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後,受補助者請領營業場 所租金補助款之月份為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者,每月最高補助額度適用修正 發布前之規定。
- 第 2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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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4303744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新創及經營事業補助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