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改進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檢察機關囑託各地政事務所或土地開發 總隊(以下簡稱所、隊)勘測案件之處理,以維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一審案件原則上由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二審 以上案件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
- 三、所、隊接獲囑託勘測公文時,應即依規定收件、設專簿列管,並即指派人員負責辦理。
- 四、接獲囑託勘測案件後,承辦人員應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 計算規費金額;當事人未於勘測公文規定期限或勘測日期前繳納規費,得不到場勘測, 並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囑託機關。
- 五、辦理囑託勘測案件,承辦人員應於勘測前先查調圖籍資料研判,並注意系爭土地或建物 曾否辦理勘測;其曾辦理勘測者,應查調申請案及測量原圖作為參考。
- 六、承辦人員應依囑託機關所定時間準時到達現場,不得延誤。實地測量時,發現有圖、簿 、地及地籍調查表不符情形者,應先移請權責機關查明錯誤原因,並副知囑託機關。俟 詳加研判並妥為處理後,再繪製成果圖函復囑託機關。
- 七、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未決案件,囑託機關囑託以舊地籍圖複丈時,應於複丈完畢後, 將地籍調查表、調處結果資料影本,以及辦理測量情形連同成果圖一併送請囑託機關參 考。
- 八、各所受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勘測未登記建物案件,承辦人員應即查明該建物是否 確未辦理登記;其為已完成登記者,除應依囑託內容辦理查封等登記外,應檢附地籍資 料並將建物及查封登記情形函復囑託機關。
- 九、各所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實地指界辦理,並於測量後由 其指定人員於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前項未登記建物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 指界範圍,計算全部面積辦理登記。但有占用鄰地部分,應於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上以虛線表示,並計算其面積,且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載明「本建物總面積為○○ 平方公尺,其中○○平方公尺占用鄰地」。
- 十、就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勘測時,應注意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記載,並依囑託機關囑託 事項辦理。
- 十一、實地測量時,囑託機關對案情提出質疑,承辦人員應擬具妥善處理意見,簽報機關首 長裁示後,再依規定調製成果圖函復囑託機關。
- 十二、當事人繳納規費不足額時,承辦人員仍應至現場依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示辦理 勘測,並俟規費總額核算完成後,函請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轉知當事人於接獲通知起 十五日內補足規費,俟補足後始函送成果圖;當事人未於期限內補足規費時,亦應敘 明處理情形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 十三、囑託勘測案件,除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成果圖外,其成果圖不得核發予權利關係人或 第三人。
- 十四、囑託機關人員屆時未到現場,應函復經過情形,並敘明若仍須測量,請另行通知辦理 。
- 十五、囑託勘測案件之成果,除依規定函復囑託機關外,應將有關資料圖說存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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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北市地測字第106323523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5點;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所隊受理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所隊受理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