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記: 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 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 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二、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 額。 三、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以後之變更,適用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 四、「核准規定」欄,係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權責規定,其核准與否應考量 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核准」,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為之。 五、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 或第六十二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本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 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 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 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 補充附記: 一、依附記一,契約變更中所稱「規格」變更,係指原有功能或機能不變之情形。 二、依附記五,「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辦 理公告、彙送。」其傳輸工程會方式以原採購案號附加分號方式上傳。並於決標公告附 加說明欄載明本次為第幾次契約變更。 三、機關辦理附記六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式」,請依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府工三字第0九一0五九二九000號函「工程契約變更,所衍生之新增項目單價編列 ,宜參考契約詳細表項目(詳細表項目之單價為新增單價中之一組成因子時)或單價分 析表已有之項目單價,並考慮當時之市場價格行情及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審 慎編列。所衍生新增項目之單價應經甲乙雙方議定」辦理。
項次 契約變更或加減 價情形 核 准 規 定 監 辦 規 定 備 查 規 定 本 府 規 定 一 辦理契約變更, 不論原契約金額 大小,其變更部 分之累計金額未 達公告金額。 一、適用未達 公告金額 採購招標 辦法之核 准規定。 二、有政府採 購法(以 下簡稱採 購法)第 七十二條 第二項減 價收受之 情形者, 從其規定 。 採購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監辦 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補具 辦理結果之相 關文件送上級 機關備查。上 級機關得決定 免送備查。契 約價金變更後 屬查核金額以 上之採購者, 除本表第四項 之情形外,亦 同。 一、查核金額 以上之採 購,應補 具辦理結 果之相關 文件送上 級機關備 查。契約 價金變更 後屬查核 金額以上 之採購者 ,除本表 第四項之 情行外, 亦同。 二、其餘核准 規定及監 辦規定同 工程會規 定。 二 辦理契約變更, 其變更部分之累 計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未達查 核金額,自累計 金額達公告金額 之時起。加帳累 計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者,並須 符合採購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 自行核准 。 二、有採購法 第七十二 條第二項 減價收受 之情形者 ,從其規 定。 採購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監辦 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補具 辦理結果之相 關文件送上級 機關備查。上 級機關得決定 免送備查。契 約價金變更後 屬查核金額以 上之採購者, 除本表第四項 之情形外,亦 同。 一、未達查核 金額之工 程、財物 採購,其 變更追加 之累計金 額達二千 五百萬元 之時起, 或勞務採 購其變更 追加之累 計金額達 五百萬元 時起,應 報請上級 機關核准 。 二、查核金額 以上採購 ,其變更 追加累計 金額達契 約總價之 百分之五 十時起, 應報請上 級機關核 准。 三、查核金額 以上之採 購,應補 具辦理結 果之相關 文件送上 級機關備 查。契約 價金變更 後屬查核 金額以上 之採購者 ,除本表 第四項之 情行外, 亦同。 四、其餘核准 規定及監 辦規定同 工程會規 定。 三 辦理契約變更, 其變更部分之累 計金額在查核金 額以上,自累計 金額達查核金額 之時起。加帳累 計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者,並須 符合採購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 自行核准 。 二、有採購法 第七十二 條第二項 減價收受 之情形者 ,從其規 定。 一、採購法第 十二條第 一項上級 機關監辦 規定。 二、採購法第 十三條第 一項監辦 規定。 一、未達查核 金額之工 程、財物 採購,其 變更追加 之累計金 額達二千 五百萬元 之時起, 或勞務採 購其變更 追加之累 計金額達 五百萬元 時起,應 報請上級 機關核准 。 二、查核金額 以上採購 ,其變更 追加累計 金額達契 約總價百 分之五十 時起,應 報請上級 機關核准 。 三、查核金額 以上之採 購,應補 具辦理結 果之相關 文件送上 級機關備 查。契約 價金變更 後屬查核 金額以上 之採購者 ,除本表 第四項之 情行外, 亦同。 四、其餘核准 規定及監 辦規定同 工程會規 定。 四 契約價金變更, 原「採購金額」 未達查核金額, 契約價金於變更 後達查核金額之 當次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 核准。 採購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監辦 規定。 採購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補 具相關文件送 上級機關備查 。 核准規定、監 辦規定及備查 規定同工程會 規定。 五 未達查核金額之 採購,不涉及契 約價金之契約變 更。 採購機關自行 核准。 核准規定、監 辦規定及備查 規定同工程會 規定。 六 查核金額以上之 採購,不涉及契 約價金之契約變 更。 採購機關自行 核准。但上級 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 上級機關另有 規定者,從其 規定。 補具辦理結果 之相關文件送 上級機關備查 ,上級機關得 決定免送備查 。但上級機關 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一、查核金額 以上之採 購,應補 具辦理結 果之相關 文件送上 級機關備 查。 二、其餘核准 規定及監 辦規定同 工程會規 定。 七 由機關決定增購 ,且已於原招標 公告及招標文件 敘明機關得就原 標的決定增購之 期間、數量或金 額。不論原契約 金額大小,在該 得增購之期間、 數量或金額以內 ,依原招標文件 及契約規定辦理 者。 適用採購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情形 ,由採購機關 自行核准。 增購部分之累 計金額未達公 告金額者,適 用採購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監 辦規定;累計 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而未達 查核金額者, 適用採購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 監辦規定;累 計金額在查核 金額以上者, 適用採購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十三條第 一項監辦規定 。 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補具 辦理結果之相 關文件送上級 機關備查,上 級機關得決定 免送備查。但 上級機關另有 規定者,從其 規定。 一、不論金額 大小由機 關自行決 定增購者 ,由採購 機關自行 核准。 二、查核金額 以上之採 購,應補 具辦理結 果之相關 文件送上 級機關備 查。 三、其餘核准 規定及監 辦規定同 工程會規 定。 八 由廠商決定增加 供應數量或金額 (含採購契約價 金之給付係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 ),且已於招標 文件敘明得增加 供應數量或金額 之上限及計價方 式。不論原契約 金額大小,在該 得增購之數量或 金額以內,依原 招標文件及契約 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六款情 形,無核准程 序。 增加部分之累 計金額未達公 告金額者,適 用採購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監 辦規定;累計 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而未達 查核金額者, 適用採購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 監辦規定;累 計金額在查核 金額以上者, 適用採購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十三條第 一項監辦規定 。 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補具 辦理結果之相 關文件送上級 機關備查,上 級機關得決定 免送備查。但 上級機關另有 規定者,從其 規定。 一、查核金額 以上之採 購,應補 具辦理結 果之相關 文件送上 級機關備 查。 二、其餘核准 規定及監 辦規定同 工程會規 定。 九 原招標文件敘明 機關或廠商得就 原標的決定減購 或減供應之數量 或金額。不論原 契約金額大小, 在該得減購或減 供應之數量或金 額以內,依原招 標文件及契約所 列計價方式減價 。 一、由機關決 定減購者 ,由採購 機關自行 核准。 二、由廠商決 定減少供 應數量或 金額,不 必事先徵 得機關同 意者,無 核准程序 。 查核金額以上 之採購,補具 辦理結果之相 關文件送上級 機關備查,上 級機關得決定 免送備查。但 上級機關另有 規定者,從其 規定。 一、查核金額 以上之採 購,應補 具辦理結 果之相關 文件送上 級機關備 查。 二、其餘核准 規定及監 辦規定同 工程會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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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21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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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93)府工三字第093055799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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