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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工採字第09832175100號函修正補充附記第3、5點,增訂第8點;並自99年3月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項次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本府規定

    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一、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
    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契約價金變更後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亦同。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契約價金變更後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亦同。
    二、其餘核准規定及監辦規定同工程會規定。

    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自累計金額達公告金額之時起。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有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契約價金變更後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亦同。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契約價金變更後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亦同。
    二、其餘核准規定及監辦規定同工程會規定。

    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自累計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時起。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有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一、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上級機關監辦規定。
    二、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契約價金變更後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亦同。
    二、其餘核准規定及監辦規定同工程會規定。

    契約價金變更,原「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核准規定、監辦規定及備查規定同工程會規定。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核准規定、監辦規定及備查規定同工程會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二、其餘核准規定及監辦規定同工程會規定。

    由機關決定增購,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增購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不論金額大小由機關自行決定增購者,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三、其餘核准規定及監辦規定同工程會規定。

    由廠商決定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含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已於招標文件敘明得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之上限及計價方式。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情形,無核准程序。

    增加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二、其餘核准規定及監辦規定同工程會規定。

    原招標文件敘明機關或廠商得就原標的決定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所列計價方式減價。

    一、由機關決定減購者,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由廠商決定減少供應數量或金額,不必事先徵得機關同意者,無核准程序。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二、其餘核准規定及監辦規定同工程會規定。

    附記: 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 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 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二、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 額。 三、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以後之變更,適用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 四、「核准規定」欄,係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權責規定,其核准與否應考量 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核准」,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為之。 五、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 或第六十二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本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 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 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 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 補充附記: 一、依附記一,契約變更中所稱「規格」變更,係指原有功能或機能不變之情形。 二、依附記五,「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辦 理公告、彙送。」其傳輸工程會方式以原採購案號附加分號方式上傳。並於決標公告附 加說明欄載明本次為第幾次契約變更。 三、機關辦理附記六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式」,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 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辦理。 四、契約如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施工項目、 財物供應及安裝項目或勞務提供服務 項目,經依契約圖說(如無則免),按原定之項目內容及規範施工、供應及安裝或提供 服務,而有契約項目之數量與實際完成之數量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預算足 以勻支,依前揭實作數量結算均無漏列或誤計之情形,且不影響按期估驗計價者,得併 同驗收結算時辦理,無需辦理契約變更。 五、機關依本一覽表之「備查規定」函報上級機關時,除有不符規定或其他應檢討事項外, 上級機關得不予函復逕予備查,以節省公文處理流程。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六、辦理工程採購結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時,無需辦理契約變更,可逕於結算詳細表最後 加列「物價調整累計金額」併入結算總價方式辦理,並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增減價 款』項下之『結算後其他調整』欄內填列辦理結案。 七、預約式契約(或稱開口契約)在原定之項目執行,執行總金額未逾原契約上限金額時, 無需辦理契約變更。 八、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原則上得以雙方換文(以公文書面相互確認相關事項)方 式辦理,不拘泥於以契約變更書之形式,惟仍應注意依本一覽表第五項次或第六項次之 規定辦理。但涉及廠商公司合併、契約轉讓、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或機關認為 屬重大事項變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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