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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7-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91)府人四字第09110307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8點;並溯自91年1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員支領獎勵金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支領獎勵金實施要點)
  • 一、本要點依照「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以下簡稱支領要點)第六點規 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支領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 金),依支領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每年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 三、獎勵金每月應依下列規定分配支領: (一)百分之七十二分配處理交通安全任務之直接執行人員(含直接取締違規案件之員 警及交通助理人員等)。 (二)百分之二十八分配本局及所屬分局、大隊、隊等處理交通安全案件之基層共同作 業有關人員,其分配比例如下: 1.勤務執行機關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主管以百分之四十為限、副主管以百分之二十 五為限,餘分配交通業務承《協》辦人員)。 2.勤務監督執行機關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主官占百分之十、業務副主官占百分之七 、非業務副主官占百分之五、督導考核占百分之七、會計、人事各占百分之四. 五、勤務指揮管制占百分之四、資訊占百分之一、後勤、秘書、出納占百分之四 ,餘分配交通業務組)。 3.公有拖吊分隊配合執行拖吊、保管之相關人員百分之五.五。 4.業務規劃機關有關作業人員百分之十二.五(其中主官占百分之二.五、業務副 主官占百分之二、餘分配承辦單位相關人員)。 5.秘書、主計、出納、文書、收發等協辦單位有關作業人員百分之七。 6.團體獎勵金百分之十五:作為本項共同作業人員支領獎勵金剩餘或不足之調節及 各項交通專案評比團體獎勵金等之用。
  • 四、第三點第一款之人員,依當月實際取締件數之分配點數,核發當月獎勵金。 第三點第二款之人員支給獎勵金,由各該機關視各員處理此類業務量之輕重及出力程度 之多寡,訂定公平合理之分配標準,報本局核備後實施。 第三點第二款第一、二目各執行機關支領獎勵金之金額,依該機關當月舉發點數占本局 總舉發點數之比例分配。
  • 五、支領獎勵金人員每月所支領獎勵金,其最高額以不超過其本人一個月薪資(包括俸額或 薪額、專業加給、主管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百分之十為限。但同一事由已支領其他工 作獎勵金者,應由當事人擇一支領。
  • 六、支領獎勵金人員,如有請假、曠職(工)、受懲戒處分及因處理交通安全案件受行政處 分者,依下列標準扣除獎勵金: (一)新進、調職人員,到職、離職月份,任職二十日以上者,獎勵金全額發給;任職 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獎勵金減半發給;未滿十日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 (二)同一月份請假超過(含)二十日者,當月份不發給獎勵金;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 者,獎勵金減半發給;公假十日以內者不予計算日數。 (三)曠職(工)或受懲戒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因案停職者,自停職當月起 ,不發給獎勵金。 (四)因處理交通安全案件受申誡壹次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之二十;申誡貳 次(含累積數)處分者,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之五十;記過(含累積數)處分 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記大過(含累積數)處分者不發給當月份及次二個月 獎勵金。 上揭處分,以獎懲命令發布當月為準。
  • 七、獎勵金之分配支領,應按月結算一次,於次月底前依有關法令規定分別處理。
  • 八、本要點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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