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機關,指臺北市議會、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構) 學校、 公營事業。
- 第 3 條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或履約管 理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指定主 (會) 計單位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但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得通 案指定。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 (察) 、督察、檢核或稽 核單位。但無該單位者者,得免指定。 承辦採購或履約管理單位,應於截止收件或辦理驗收至少一日前檢送下列 文件通知監辦單位監辦。但屬定型化文件或已檢送之資料得免重複檢送。 一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預算資料、公告、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 知、契約條文及其他相關文件。 二 驗收:結算書 (含結算明細表、契約變更、履約期限或工期檢討等文 件) 檢 (試) 驗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 第 4 條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第三項之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單 位主管核定,得不派員監辦,並應於監辦日期屆至前,通知採購或履約管 理單位: 一 經常性之採購者。 二 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者。 三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者。 四 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者。 五 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 會簽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六 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七 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 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九 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 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 件供驗收者。 十一 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二 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十三 因有其他正當理由,確無法監辦者。
- 第 5 條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三條第三項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是 否有前條之情形,均應派員監辦: 一 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 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 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 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承辦採購或履約管理單位通知主 (會) 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 第 6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無須通知主 (會 ) 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 第 7 條主 (會) 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 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監辦人員經單位主管同意者,得採書面審核監辦。
- 第 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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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25712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