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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5729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93年1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區道路舉辦臨時性活動,以彌補本市都市活動空間不足,特訂定本辦法 。 本市市區道路臨時活動使用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
  • 第 3 條
    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臨時使用本市市區道路。但應以確無其他替代地點或 非使用道路無以表現其特點者為限: 一 學術、藝文、體育、休閒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二 宗教、民俗節慶活動。 三 公益活動。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 第 4 條
    本市下列路段不予開放提供臨時活動使用: 一 大安森林公園周邊人行道。 二 中山區第十四、第十五號公園周邊人行道。 三 臺北市立動物園周邊人行道。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宜開放之路段。
  • 第 5 條
    依第三條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舉辦活動,除因緊急情況或本府及所屬機關 ( 構) 舉辦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於活動舉辦一個月前,以書面 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活動涉及義賣或捐募之行為者,並應依臺北市捐募運動管理辦法規定 向本府社會局申請核准。
  • 第 6 條
    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及連絡電話。 二 道路使用範圍、面積及起迄時間 (含活動範圍圖) 。 三 活動目的、方式、預定參加人數。 四 活動車輛、物品名稱、數量及舉辦活動必要之設施。 五 活動期間交通維護計畫 (含交通動線調整示意圖) 。 六 須本府協調配合項目,包含警力支援、交通維護、醫療支援、垃圾清 運、環境清潔維護、安全秩序維護等。 七 善後復原計畫 (含環境清潔維護) 。
  • 第 7 條
    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負擔費用: 一 申請人應繳納道路使用費及保證金。 二 申請人在活動期間,應自行負擔維持秩序之費用。但遇有妨害公共秩 序之情形,非公權力協助不足以排除者,得申請警力支援。 三 申請人應自行清除活動結束之垃圾,並得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各區隊申 請辦理代運手續。 四 於活動期間內,道路使用範圍內之花木及各項設施不得毀損,並禁止 設置固定之路障。違反者,申請人應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金得自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並得另行追償之。 五 其他必要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道路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道路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應於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五日內 (不含例假日) 持公共意外保險單影本至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 於核准時限內使用場地,逾期未繳納者,喪失使用場地之權利。 活動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構) 主辦者,不予收費;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合辦之公益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酌予減免道路使用費。
  • 第 8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道路使用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無法舉辦活動,或中途停止使用者外,不予退還。 申請人如於核准時間外使用場地、對外為商業行為或其他與原核准使用計 畫不符之情形,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 第 9 條
    申請人於活動期間,應對活動行為及安全負責,不得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秩 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主管機關廢止原使用許可外,本府警察局得令其 停止使用,並副知主管機關: 一 違反原核准使用計畫。 二 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之秩序,足以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破 壞公物,經勸導改善而未能改善。 三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而逕行舉辦活動者。 四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有停止其使用之必要者。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一年累計次數達三次者,主管機關一 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任何臨時道路使用。
  •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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