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道路舉辦臨時性活動,以彌補本市都市活動空間不足,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為限: 一 學術、藝文、體育競賽或休閒活動。 二 公益活動。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國家慶典、選舉活動、擺設攤 位等活動及持有本府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演活動,依各 該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 第 4 條本市下列路段不予開放提供臨時活動使用: 一 大安森林公園周邊人行道。 二 中山區第十四號、第十五號公園周邊人行道。 三 榮星公園周邊人行道。 四 青年公園周邊人行道。 五 臺北市立動物園周邊人行道。 六 寬八公尺以下之人行道。 七 捷運站出入口周邊半徑四十公尺以內。 八 依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不得舉行集會遊行之地區。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宜開放之路段。
- 第 5 條依第三條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舉辦活動,除因緊急情況或本府及所屬機關( 構)舉辦活動經事先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並專案核准外,應於活動舉辦一個 月前二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 第 6 條依本辦法所申請舉辦之臨時活動不得有現金(含刷卡及點券)交易行為。 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內政部或本府社會局申請核准辦理義賣或捐募者,不 在此限。 涉及臨時舞台、臨時攤棚搭建或其他宣傳附掛物者,應依臺北市臨時展演 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及本府各相關規定辦理。 使用供車輛行駛之車道辦理活動者,應由本府或所屬機關(構)事先邀集 相關單位協商後,專案簽報核准。 經核准使用之人行道,應留設淨空寬度五公尺。
- 第 7 條申請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者,應於申請時繳交保證金,並檢具載明下列 事項之申請書一式十六份: 一 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電話及聯絡 人之姓名及電話。如係法人、團體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 活動辦理時間(含進、撤場時間)、地點。 三 道路使用範圍、面積及起迄時間(含活動計畫範圍圖、活動所用舞台 或攤棚之規模圖說)。 四 活動目的、方式、邀請來賓、預定參加人數。 五 活動車輛、物品名稱、數量及舉辦活動必要之設施。 六 活動期間交通維護計畫(含交通動線調整示意圖)。 七 需本府協調配合項目,包含警力支援、交通維護、醫療支援、垃圾清 運、環境清潔維護、安全秩序維護等。 八 善後復原計畫(含活動中及撤場後環境清潔維護)。 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不受理其申請。
- 第 8 條申請使用道路經核准者,應繳納道路使用費。 前項道路使用費,於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主辦之活動,免予收取; 以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為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之公益活動,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予減半收取。 申請使用道路經核准者,應按參加活動人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 低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保證金及道路使用費之收費基準及繳納方式,如附表。
- 第 10 條申請人應於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活動舉辦日之五日前,持同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單影本,至主管機關繳納道路使用費後,始得於核准時限內使用 場地;逾期未繳納者,喪失使用場地之權利,原核准處分當然失其效力。
- 第 11 條經核准使用道路者,於道路使用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申請人應對活動行為及安全負責,不得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秩序。 二 自行負擔維持秩序之費用。但遇有妨害公共秩序之情形,非公權力協 助不足以排除者,得申請警力支援。 三 自行清除活動結束之垃圾,並得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各區清潔隊申請辦 理代運。 四 不得毀損花木及各項設施,並禁止設置固定之路障。違反者,應負修 繕及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費用得自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並應另 行追償之。
- 第 12 條申請人所繳納之道路使用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無法舉辦活動或中途停止使用者外,不予退還。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 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取消或更改活動。 二 於核准時間外使用場地。 三 對外為商業行為。 四 其他與原核准使用計畫不符之情形。
- 第 13 條核准使用道路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主管機 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外,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命其停 止使用,並副知主管機關: 一、違反原核准使用計畫。 二、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之秩序,足以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環 境安寧或破壞公物,經勸導改善而未能改善。 三、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道路使用費而逕行舉辦活動。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五、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有停止其使用之必要。 申請人有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或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 事由而無故取消活動者,主管機關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任何臨時道路使用 。」之文字內容。
- 第 14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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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4001
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2357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條
(原名稱:臺北市市區道路臨時活動使用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