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洽辦 機關)委託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公共 工程(以下簡稱工程),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切實自行執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委 託代辦: (一)二個以上機關為建構共同設施或辦理具共同性等事務,必須委 託辦理者。 (二)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移轉,必須委託辦理,較利業務進行或爭 取時效者。 (三)經檢討基於專業之需要,必須委託辦理者。 (四)基於業務授權或分工,必須委託辦理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報經本府核定者。
- 三、洽辦機關應於初擬構想時,檢送使用需求等有關文件資料,請代辦機 關辦理興建可行性之法令檢討(含工程概算、分年經費需求等)。 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合意委託代辦時,雙方應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 書(如附件),洽辦機關並應編定完整之興建計畫(包括土地及地上 物之處理方式、整體興闢計畫期程、環境影響評估等計畫書及會議紀 錄)、相關專業團體及當地居民開會研商紀錄等相關文件資料,作為 協議書之附件。 公共建築新建工程,除前二項規定外,洽辦機關應檢送使用需求(含 用途、概算面積等)、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都市計 畫說明書等文件正本、可建面積分析、使用空間與機能需求及未來需 求變動時之因應措施、參建機關與使用單位等相關文件資料,作為協 議書之附件。 公共建築新建工程,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 則」提出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設計準則,由洽辦機關與 代辦機關協議辦理之。
- 四、委託代辦之工程,如涉及二個以上機關者(含非屬本府機關之接管或 使用機關),應書面協議一洽辦機關為代表機關,負責辦理一切有關 代辦事項之整合作業,並與代辦機關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
- 五、代辦機關為辦理代辦工程,而代理洽辦機關與第三人簽訂之各項契約 ,應於完成簽約後,將其契約副本一份檢送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並 應於該等契約執行期間,定期向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提報工作進度。 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均需指定代辦工程之專案管理主管(PM;Projec t Manager ),負責督導及協調工程進行。
- 六、編列預算階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洽辦機關應辦理工程預算編列作業(工程管理費部分,依本府 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之標準提列),如代辦 機關認為有委託專案管理、規劃、設計或監造技術服務需要時 ,應敘明具體理由函請洽辦機關簽報核定另列委託專案管理、 規劃、設計或監造技術服務費用。洽辦機關應於完成法定預算 程序後十日內,將法定預算及內容,函知代辦機關。 (二)洽辦機關應依代辦機關提供之總工程經費需求及工程預定進度 ,配合編列年度預算;其核定之分配數額,應配合工程實際支 付期程或需要撥交代辦機關。二個以上機關建構共同設施或辦 理具共同性等事務者,或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洽辦時,代辦機關 應按工程進度依經費分攤比例,向各參建機關辦理經費核銷。 (三)委託代辦經費移撥及核銷程序,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 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辦理。 (四)洽辦機關應另行編列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經費,並辦理登記作 業。 (五)工程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完成。但因變更設計之需要,致超出 法定預算時,應依第十一點第三款辦理,再由洽辦機關簽核並 籌措財源。 (六)代辦機關應依洽辦機關工程管理費提列數,編製支用預算表。
- 七、工程規劃與細部設計作業階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代辦機關應依興建計畫、法定預算及內容,進行規劃作業,於 完成後向洽辦機關簡報,如有修正(含細部設計需求),須逐 項作成紀錄,並於規劃內容確認後,據以辦理細部設計作業。 (二)工程細部設計完成後,先送洽辦機關並召開細部設計簡報會議 會同審查,如有修正之必要,由洽辦機關在雙方約定之期限內 ,條列說明須修正之部分。而後代辦機關應即檢討其可行性, 並就可行部分配合修正辦理,至於不可行部分,應向洽辦機關 說明理由,俟雙方確認後,由代辦機關辦理後續作業。 (三)代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鑽探、工程規劃、受保護 樹木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都 市設計審議、細部設計、建照執照申請、編製施工預算書及發 包等相關事項。
- 八、前點情形,洽辦機關於委託代辦機關施工前,已自行簽訂委託工程規 劃、設計、監造契約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洽辦機關應依興建計畫、法定預算及內容,進行規劃作業,於 完成後邀集代辦機關參加簡報,如有修正(含細部設計需求) ,須逐項作成紀錄,並於規劃內容確認後,據以辦理細部設計 作業。 (二)工程細部設計完成後,洽辦機關應再邀集代辦機關參加細部設 計簡報會議會同審查,如有修正之必要,應於雙方約定之期限 內,條列說明須修正之部分。而後洽辦機關應即檢討其可行性 ,並就可行部分配合修正辦理,至於不可行部分,應向代辦機 關說明理由,俟雙方確認後,由洽辦機關辦理後續作業。 (三)洽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鑽探、工程規劃、受保護 樹木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審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都市設計審議、細部設計、建照執照申請及 編製施工預算書等相關發包前置作業。 (四)洽辦機關應於委託規劃、細部設計、監造契約內明定下列事項 : 1.契約期限至工程完工結案為止。 2.代辦機關對於受委託規劃、細部設計、監造廠商之管理權限 。 3.規劃、細部設計、監造廠商於施工階段應配合事項與應盡義 務。
- 九、委託代辦之工程如為公共建築新建工程,於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作業階 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辦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證明 文件、基地鑑界文件、地上障礙物之權利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或基地合法房屋證明)、既成巷道廢止之核可函等申請之必要 文件資料,洽辦機關應在規劃簡報紀錄確認後十日內,函送代 辦機關代辦。 (二)工程執行期間,為符合建築法規所須辦理之各項執照、公用事 業單位審查許可之手續及開工、施工勘驗、完工、竣工之申請 書表、設計人、監造人部分之簽章等事宜,由代辦機關負責處 理,洽辦機關擔任起造人並用印,其表件簽章用印,應於表格 送達五日內完成,並交還代辦機關續辦。 (三)施工中如起造人變更,應由洽辦機關函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備查,並副知代辦機關。 (四)洽辦機關須於工程竣工前,辦妥使用基地之地號合併事宜。
- 十、工程發包作業階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 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 (二)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 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 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 使或辦理。
- 十一、工程施工、驗收、接管、保固作業階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代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規定,辦理開工、施工、 監造、結算及驗收等事項。 (二)於施工作業期間,代辦機關應適時邀請洽辦機關至現場瞭解 施作狀況。 (三)工程執行中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除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外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如涉及需求計畫內容之變更,由洽辦機關彙整後,洽請代 辦機關依現場施作完成情形,檢討確認變更之可行性,並 作成紀錄;若屬可行,則由洽辦機關依規定程序簽請核准 後,函知代辦機關配合辦理,並由洽辦機關追蹤管控辦理 結果;未盡之事宜,由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於委託代辦協 議書中約定。 2.如變更非由需求計畫內容變更造成者,由代辦機關邀請相 關單位現場勘研處理並作成紀錄;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 則由代辦機關與洽辦機關協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並由 代辦機關追蹤管控辦理結果。 (四)代辦機關於各分標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須通知洽辦機關派 員列席;完工初驗及驗收,應派員會驗,驗收合格同時接管 。但屬分標之工程,於全部完成驗收前,洽辦機關如須請代 辦機關代管時,代辦機關應予代管至洽辦機關可使用本工程 時為止。 (五)工程未完成正式驗收作業前,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 部分依規定先行辦理驗收或查驗,並依規定程序核發該部分 工程款,同時交洽辦機關或該公共設施權管機關接管使用, 並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且由洽辦機關或該公共設施權管機關 負責維護保養及耗材之更換。 (六)代辦機關得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協助洽 辦機關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並協助洽辦機關向本府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及請領登 記執照,俾利洽辦機關接管後,執行用電設備之維護工作。 另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登記及請領登記執照作業,洽辦機關 應配合於代辦機關申請正式送電前完成,洽辦機關並應督導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參與代辦機關舉辦之各項用電設備訓練講 習,以熟稔各項電氣系統、設備之操作管理及維護要領。 (七)建築物由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洽辦時,該建築物公共部分,應 由第四點洽辦機關之代表機關配合辦理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 。 (八)洽辦機關應視需要,預先檢討編列工程接管及啟用所需之相 關經費,並應於工程接近完工階段,配合先行準備接管與啟 用相關作業。 (九)代辦機關應於正式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後,將建築執照或建築 許可文件、驗收合格文件副本、機電設施使用手冊及竣工圖 說等相關資料,送洽辦機關收存續辦。 (十)工程於正式接管後之保固期限內,如發現有屬工程契約保固 範圍之瑕疵,得由接管單位或洽辦機關主動通知廠商依契約 檢修,並副知代辦機關,後續由代辦機關督導該廠商依契約 檢修完成,並副知洽辦機關;如因使用、管理或保養不當而 發生不屬廠商保固責任之瑕疵損害,則由洽辦機關自行處理 。代辦機關於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徵得洽辦機關之同意 。 (十一)代辦工程完工後,洽辦機關如有原委託代辦協議書約定以 外之其他需求,應由洽辦機關自行辦理或另案委託代辦。
- 十二、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就代辦工程,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工程執行中,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間應協調處理之事項,雙 方應配合辦理。 (二)工程執行中,洽辦機關得配合代辦機關查驗工程進行情形。 (三)工程如因故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由雙方協商召集會議研議 善後處理方案,並由代辦機關依規定簽報核定後,辦理後續 事宜。 (四)洽辦機關應主動辦理並協助代辦機關進行涉及土地界線或地 上物拆遷補償等應辦事項。 (五)代辦機關遭遇非工程因素之障礙致無法施工者,洽辦機關應 協助排除。 (六)保固期限內,洽辦機關應依照代辦機關提供之保養維護手冊 ,定期保養維護。 (七)洽辦機關自行委託技術服務辦理規劃設計作業者,民意機關 或民眾對代辦工程規劃設計內容有疑義時,洽辦機關應主動 說明。 (八)代辦機關有代辦人力不足者,得依機制補足人力,其機制由 代辦機關另訂之。
- 十三、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由代辦機關與洽辦機關協商之。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工土字第1113036676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之附件之「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範本)」;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