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基於專業之能力考量,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 簡稱洽辦機關)委託本府建築工程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公共建築新建工程( 以下簡稱工程),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得接受委託之代辦機關如下: (一)本府國民住宅處。 (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三)本府捷運局暨所屬工程處。
- 三、得委託代辦機關代辦之工程範圍如下: (一)法定預算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共建築新建工程。 (二)前款以外之工程,經簽會代辦機關並奉 市長核定者。
- 四、前點第一款之工程,如擬洽請代辦機關代辦者,應於初擬構想時,檢送基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都市計畫說明書等有關文件資料,洽請代辦機關辦理興建可行性 之法令檢討及可建面積分析(含工程概算、分年經費需求等)。俟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 雙方合意委託代辦時,雙方應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契約書(如附件),洽辦機關應編定完 整之興建計畫、使用空間及機能需求等相關文件資料作為契約之附件。 前點第二款之工程,準用前項之規定。
- 五、代辦機關代辦之工程,如涉及二個以上洽辦機關者(含非屬本府機關之進駐機關),應 書面協議一洽辦機關為代表機關,負責辦理一切有關代辦事項之整合作業,並與代辦機 關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契約。
- 六、代辦機關為辦理代辦工程,得代理洽辦機關而與第三人簽訂之各項契約,應於完成簽約 後,將其契約副本一份檢送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並於該等契約執行期間,視需要或依 協議,定期向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提報工作進度。
- 七、洽辦機關編列預算與代辦機關執行代辦作業時,應行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洽辦機關應辦理工程預算編列作業(工程管理費部分,依本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 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之標準提列),如代辦機關認為有委託規劃、設計或監造需 要時,應敘明具體理由函請洽辦機關簽報核定另列委託規劃、設計或監造費用。 洽辦機關應於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十日內,將法定預算及內容,函請代辦機關執 行。 (二)洽辦機關應依代辦機關提供之總工程經費需求及工程預定進度,配合編列年度預 算:其核定之分配數額,應悉數撥交代辦機關。 (三)代辦機關應於年度結束時,將未支用之工程經費交還洽辦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預算保留。保留數在未經核定前如已發生契約責任之事由,必須辦理緊急付款時 ,應由代辦機關敘明理由,移請洽辦機關辦理付款事宜。 (四)洽辦機關應另行編列土地及建物產權登記經費,並辦理登記作業。 (五)工程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完成。但因變更設計之需要,致超出法定預算時,應請 洽辦機關簽核並籌措財源。 (六)代辦機關應依洽辦機關工程管理費提列數,編製支用預算表。
- 八、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應於工程規劃與細部設計作業階段,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代辦機關應依興建計畫及法定預算及內容,進行規劃作業,於完成後應向洽辦機 關簡報,如有修正(含細部設計需求),須逐項作成紀錄,並於規劃內容確認後 ,據以辦理細部設計作業。 (二)工程細部設計完成後,先送洽辦機關並召開細部設計簡報會議會同審查,如有修 正之必要,則由洽辦機關在雙方約定之期限內,條列說明須修正之部分,代辦機 關應即檢討其可行性,並就可行部分配合修正辦理,對不可行部分,應向洽辦機 關說明理由,俟雙方確認後,由代辦機關辦理後續作業。 (三)代辦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鑽探、工程規劃、都市設計審議、細部設計 、編製施工預算書及發包等事項。
- 九、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應於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作業階段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辦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證明文件、基地鑑界文 件、地上障礙物之權利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或基地合法房屋證明)、既成巷道廢 止之核可函等申請之必要文件資料,洽辦機關應在規劃簡報紀錄確認後十日內, 函送代辦機關代辦。 (二)工程執行期間,為符合建築法規所須辦理之各項執照、公用事業單位審查許可之 手續及開工、施工勘驗、完工、竣工之申請書表、設計人、監造人部分之簽章等 事宜,由代辦機關負責處理,洽辦機關擔任起造人並用印,其表件簽章用印,應 於表格送達五日內完成,並交還代辦機關續辦。 (三)施工中如起造人變更,應由洽辦機關函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並副知代 辦機關。 (四)洽辦機關須於工程竣工前,辦妥使用基地之地號合併事宜。
- 十、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應於工程發包作業階段,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代辦機關為該工程採購之招標機關,並為工程契約之主體。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 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三)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之單位。 但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機關代辦。
- 十一、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應於工程施工、驗收、接管、保固作業階段,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 (一)代辦機關應依建築相關法令及本府有關規定,辦理開工、施工、監造、結算及 驗收等事項。 (二)工程執行中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除依本府有關現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1.如涉及需求計畫內容之變更,由洽辦機關彙整後,洽請代辦機關依現場施作完 成情形,檢討確認變更之可行性,並作成紀錄;若屬可行,則由洽辦機關依規 定程序簽請核准後,函知代辦機關配合辦理。 2.如變更非由需求計畫內容變更造成者,由代辦機關邀請相關單位現場勘研處理 並作成紀錄;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則由代辦機關與洽辦機關協商後,依規定 程序辦理。 (三)代辦機關於各分標工程變更設計議價時,須通知洽辦機關派員列席;完工初驗 及驗收,應派員會驗,驗收合格同時接管。但屬分標之工程,於全部完成驗收 前,洽辦機關如須請代辦機關代管時,代辦機關應予代管至洽辦機關可使用本 工程時為止。 (四)工程未完成正式驗收作業前,洽辦機關如欲先行使用,代辦機關在不違背相關 法令及契約條款下完成應辦程序後,交洽辦機關使用,並開始起算保固期限, 且由洽辦機關負責維護保養及耗材之更換。 (五)洽辦機關應依本府電氣技術人員管理現則設置或聘請專業電機顧問團體擔任電 氣技術人員,並向本府辦妥登記及請照,於工程接管後,執行用電設備之維護 工作。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及請照作業,洽辦機關應配合於代辦機關申請正式送 電前完成。 洽辦機關應督導電氣人員參與代辦機關舉辦之各項用電設備訓練講習,以熟稔 各項電氣系統、設備之操作管理及維護要領。 (六)建築物由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洽辦時,該建築物公共部分,應由第五點之洽辦機 關之代表機關配合辦理驗收及移交接管作業。 (七)洽辦機關應視需要,預先檢討編列工程接管及啟用所需之相關經費。 (八)代辦機關於正式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後,將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文件、驗收合格 文件副本及機電設施使用手冊等相關資料,送洽辦機關收存續辦。 (九)工程於正式接管後之保固期限內,如發現有屬工程契約保固範圍之瑕疵,由代 辦機關通知該承商依合約檢修,並副知洽辦機關;如因使用、管理、保養不當 而發生之損害,不屬承商保固責任之瑕疵,則由洽辦機關自行處理。代辦機關 於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徵得洽辦機關之同意。
- 十二、洽辦機關與代辦機關就代辦工程,應配合辦理其他事項如下: (一)工程執行中,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雙方間,須協調處理之事項,雙方應配合辦 理。 (二)工程執行中,洽辦機關得配合代辦機關查驗工程進行情形。 (三)工程如因故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由雙方協商召集會議研議善後處理方案,並 由代辦機關依規定簽報核定後,辦理後續事宜。
- 十三、本作業要點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實施。 工 程 委 託 代 辦 契 約 書 臺北市政府( )(簡稱洽辦機關)將座落本市 段 小段 地號土地之( )工程,委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捷運局暨所屬工程處、國民 住宅處(簡稱代辦機關)代辦興建,經雙方協議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 辦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且洽辦機關、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規定,決定委、不委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捷 運局、臺北市政府代行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職權及代辦本工程採購之監辦。本契約書正本二 份,雙方各執一份收存,副本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報請各該上級機關備查。 立契約書人 洽辦機關(或代表機關) : 代表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暨所屬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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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19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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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三字第8908640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89年10月16日實施